天津市凯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凯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静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天津市凯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环工业区A区东兴道北延线1号。
组织机构代码:56269882-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静海县人,住天津市静海县。
原告天津市凯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立通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彼此熟悉,2012年3月1日被告以家中有事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及支款手续后领取了30000元,被告承诺尽快归还但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让被告来原告公司工作,因被告尚欠原单位30000元,于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该款去归还原单位。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到原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8月16日离职,此期间原告未给付被告工资,因此不同意归还借款3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3月1日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称对借条认可,但未见过收条。2012年3月1日原告将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签的借款条,因被告小名叫”小强”,所以在借款人处将姓名写为”孙桐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凯立通公司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未归还,被告认可该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对于被告以原告未付其工资为由进行的抗辩,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用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市凯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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