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118民初173号
原告张福来。
被告天津市凯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小口子门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福来与被告天津市凯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来,被告天津市凯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来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为被告承揽的大庄子小学、静海三中、静海四中等地点做防水工程,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94172元未支付。2014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417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施工总价款为193672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给付了20000元,2013年2月8日给付30000元,2013年9月15日给付10000元,2014年1月24日给付40000元(以上款项均有收据),尚欠93672元未支付。原告最终出具的欠条注明欠款94172元是因为当时增加了一些零活,价款一并计入收条,因原告无法找到当时被告给写的零活凭证,故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3672元。
被告天津市凯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量尚未核算,要求双方共同核算后再支付相应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起多次为被告做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为静海四中、大庄子小学、静海三中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结算提交了2013年2月8日、9月26日、12月2日的三张结算单,以及2014年1月24日的一张欠条。结算单均有“***”(当时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名,注明了工程地点、工程量及相应价款。2014年1月24日欠条有被告处公章(因纸张剪裁仅剩半个图章)及“**”(当时被告处财务人员)签名,欠条内容为“今有天津市凯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度防水工程款肆万元整,余额为94712,计玖万肆仟壹佰柒拾贰元整,注:工程量未核实”。经核算,结算单、欠条的金额与原告的主张能够对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所述工程地点以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后再支付相应价款,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能够体现双方对防水工程进行过了核算并确认了价款,被告虽对其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尚欠93672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凯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福来支付工程款93672元。
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天津市凯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焦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