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2破申35号
申请人:***,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宁波市鑫中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580500844C)。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环城南路东段1678号719室。
法定代表人:陈嘉安,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宁波市鑫中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泰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宁波市鑫中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泰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将被申请人移送破产审查、进行破产清算。
经查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1日经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桩基工程、市政园林桥梁、玻璃幕墙、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混凝土搅拌。根据本院执行部门的查询信息显示,各申请执行人对鑫中泰公司的执行申请标的共计3373368.03元(申请人的申请标的为213662.40元),均未执行到位,另应付诉讼费29266元、执行费44527元。
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波支队保障处(以下简称武警宁波支队保障处)出具的证明记载,被申请人鑫中泰公司系武警宁波支队公寓房新建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中标价10729808元,项目已于2020年5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已支付合同内金额为7549663元,合同内尚未支付金额为3180145元,具体金额需待审计后按审定价予以支付。被申请人陈述另有外围施工款项600000元可以申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虽被申请人未清偿到期债务约340万元,但其尚有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的工程款债权,尚无法确认被申请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情形。申请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对宁波市鑫中泰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丽丽
审 判 员 施梦雅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陆烨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