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鑫中泰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海曙石碶甬菲特建材厂与卢剑锋、宁波市鑫中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4421号
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甬菲特建材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建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93H0W3M。
经营者:王培娟,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蒙春,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剑锋,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宁波市鑫中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环城南路东段1678号7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80500844C。
法定代表人:陈嘉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甬菲特建材厂与被告卢剑锋、宁波市鑫中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先霞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卢剑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蒙春及被告鑫中泰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甬菲特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830元,并支付以5683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暂时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止计利息损失为852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卢剑锋以被告鑫中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液体界面剂抗裂砂浆、保温砂浆等材料,用于宁波武警支队项目工程(武警宁波市支队指挥中心迁建项目工程),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共计货款为67755元,后来被告卢剑锋又向原告购买了液体界面剂、抗裂砂浆、保温砂浆等材料计金额9075元(分二次送货),经原告催讨被告鑫中泰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5683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剩余的款项。俩被告未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由于武警宁波市支队指挥中心迁建项目工程由被告鑫中泰公司承建,但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卢剑锋,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卢剑锋未作答辩。
被告鑫中泰公司答辩称:1、武警宁波市支队指挥中心迁建项目工程由其承包,其内部经营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卢剑锋实际施工,实为工程挂靠关系;2、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所主张货款对应的材料均由卢剑锋出面购买,其并未与原告订购买卖合同,仅因其中20000元货款发票开给了鑫中泰公司,故其向原告支付了该20000元货款,其仅认可该20000元货物与原告存有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鑫中泰公司于2015年承建了武警宁波市支队指挥中心迁建项目,后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被告卢剑锋实际施工。2016年期间,被告卢剑锋共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7755元的液体界面剂、混凝土界面剂、抗裂砂浆、保温砂浆等,2017年5月15日,卢剑锋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450元的各类砂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曾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案外人宁波市鄞州恒欧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鑫中泰公司开具了20000元面额的发票,被告鑫中泰公司于次日支付了该笔货款。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对账单、送货单、证明、增值税发票及原告与被告鑫中泰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卢剑锋向原告购买货物并与原告对账确认及签收,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卢剑锋系被告鑫中泰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在向卢剑锋出售货物时对该事实也明知,被告鑫中泰公司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不能仅凭此认定卢剑锋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鑫中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剑锋支付剩余货款56830元,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的其中2016年12月8日送货单上签收人并非卢剑锋,原告也未能证明签收人与卢剑锋的关系,故对该份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未付货款为53205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酌定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卢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甬菲特建材厂货款53205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甬菲特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34元,财产保全费637.55元,合计2071.55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甬菲特建材厂负担391.55元,被告卢剑锋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先霞
人民陪审员  俞 波
人民陪审员  裘茂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陈佳玮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