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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1500号
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2MA2EFNKN3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代门窗区87、88号。
经营者:江美凤,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汇溪镇孔丘村1-15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婕,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鑫中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80500844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环城南路东段1678号719室。
法定代表人:陈嘉安。
被告:***,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为与被告宁波市鑫中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市鑫中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42002元和利息损失4245元(以4200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6月3日为4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宁波市鑫中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被告宁波市鑫中泰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鑫中泰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应被告***的要求,为宁波市武警支队迁建项目2期工程提供防火门。2019年9月3日,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与被告***结算,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向被告***提供管道井钢框木制防火门、配电房钢框木制防火门共计52002元,已收定金10000元,尚余42002元货款未支付。
另,被告宁波市鑫中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宁波市武警支队指挥中心拆迁项目二期工程。被告宁波市鑫中泰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提供的《武警支队迁建项目防火门结算清单》、收款收据、(2019)浙0212民初2603、39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购买货物并与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对账确认,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拖欠货款42002元未付,损害了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的合法权益,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诉请被告***付清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要求被告宁波市鑫中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鑫中泰建设有限公司未在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武警支队迁建项目防火门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要求被告宁波市鑫中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42002元,并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豪雅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林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任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