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人民路01号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8730417XT。
法定代表人:方东兴,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0734130E。
法定代表人:王建欧,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俊,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24719.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不清,上诉人不应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二、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过高,显然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中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绿地公司支付原告中州公司设备款1921028元及违约金166051元,共计208707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州公司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中牟大孟镇堤头社区项目低压柜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由绿地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和中州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署。工程名称中牟县堤头社区项目低压柜采购工程,工程地点中牟县大孟镇雁鸣湖与高尔夫路交叉口西北角,工程内容低压柜购置,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叁佰叁拾贰万壹仟零贰拾捌元整,¥3321028元,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交货方式按买方通知要求分批送货至指定地点并卸货。合同商务条款,买方绿地公司,卖方中州公司,设备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合同总价可作调整,1、买方签证的设备或元器件数量增减。2、买方签证后的设备或元器件型号变更。合同总价调整方式相应设备或元器件型号单价×相应型号变更数量。付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为设备预付款;产品到场7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到货部分货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完毕,买方向卖方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支付方式采用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承兑比例不高于总合同价30%)。质量与检验,设备到货后,买方应会同相关单位对设备初步检验,如发现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应于15天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调试与配合,设备由买方指定的安装单位进行安装,在安装、调试和启动过程中,卖方必须委派合格的现场服务代表配合工作。质保期,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自本工程竣工验收正式送电之日起贰年。质保期之后,设备的正常寿命应在20年以上,卖方仍然应该提供及时的故障维修服务,质保期外更换零配件按生产厂家优惠价格收取。违约责任,如卖方延期交货,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按延期交货设备总价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买方造成的损失时,买方保留索赔的权利。买方延期付款(有正当拒付理由除外)时,应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五。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应由买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其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甲供材料设备供货通知单》,通知原告送货,务必于2018年1月20日将中牟堤头社区项目低压柜运输到现场并堆放到指定位置。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接收。原告给被告供应的设备总货款为3321028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万元。
被告称涉案小区有部分房屋已经有人入住,涉案楼盘尚未进行验收,原告供应的设备尚未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总货款为3321028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1028元。双方约定产品到场7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到货部分货款的70%,设备到货后,买方应会同相关单位对设备初步检验,如发现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应于15天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2018年1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设备,被告15日内即2018年2月1日前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认为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货款至70%即2324719.6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140万元,被告需要支付再924719.6元才能达到70%,2018年2月2日起原告可以就该笔款项主张违约金。双方约定买方延期付款(有正当拒付理由除外)时,应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五。结合被告欠付货款数额(924719.6元),被告的违约时间(自2018年2月2日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数额明显高于166051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6605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完毕,买方向卖方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自本工程竣工验收正式送电之日起贰年。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已两年半有余。被告称涉案小区有部分房屋已经有人入住,涉案楼盘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供应的设备尚未投入使用。涉案楼盘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于原告,原告供应的设备未能投入使用的责任,也不在于原告,原告也无法决定涉案楼盘何时能验收合格。原告供货完毕已经两年半有余,何时能竣工验收目前无法确定,由原告一直承担因他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合情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30%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九十二万一千零二十八元及违约金十六万六千零五十一元,共计二百零八万七千零七十九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8元,由被告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河南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118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牟大孟镇堤头社区项目低压柜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将设备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虽然双方合同对付款进度及期限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亦称涉案楼盘尚未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尚未投入使用,故其不应支付全部货款。但被上诉人供货完毕已两年半有余,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所供应的设备提出质量问题,且涉案楼盘未能竣工验收及设备未能投入使用的责任也不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无法决定涉案楼盘何时能验收合格,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6元,由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