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3599号
原告:河南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0734130E。
法定代表人:王建欧,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俊,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阳,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人民路01号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8730417XT。
法定代表人:方东兴,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与被告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俊,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地公司支付原告中州公司设备款1921028元及违约金166051元,共计208707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中州公司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电气设备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有设备交付给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设备款金额及违约金额,原告起诉设备款数额有误,根据合同5.1.3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备款金额为到货部分货款的70%,合同总价款为3321028元,被告应支付金额为2324719.6元,被告已支付金额为140万元,剩余未支付设备款为924719.6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并未竣工验收通电,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设备款。2、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对原告损失的30%为限,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损失。剩余30%的设备款因未达到相应的付款节点,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州公司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中牟大孟镇堤头社区项目低压柜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由绿地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和中州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署。工程名称中牟县堤头社区项目低压柜采购工程,工程地点中牟县大孟镇雁鸣湖与高尔夫路交叉口西北角,工程内容低压柜购置,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叁佰叁拾贰万壹仟零贰拾捌元整,¥3321028元,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交货方式按买方通知要求分批送货至指定地点并卸货。合同商务条款,买方绿地公司,卖方中州公司,设备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合同总价可作调整,1、买方签证的设备或元器件数量增减。2、买方签证后的设备或元器件型号变更。合同总价调整方式相应设备或元器件型号单价×相应型号变更数量。付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为设备预付款;产品到场7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到货部分货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完毕,买方向卖方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支付方式采用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承兑比例不高于总合同价30%)。质量与检验,设备到货后,买方应会同相关单位对设备初步检验,如发现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应于15天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调试与配合,设备由买方指定的安装单位进行安装,在安装、调试和启动过程中,卖方必须委派合格的现场服务代表配合工作。质保期,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自本工程竣工验收正式送电之日起贰年。质保期之后,设备的正常寿命应在20年以上,卖方仍然应该提供及时的故障维修服务,质保期外更换零配件按生产厂家优惠价格收取。违约责任,如卖方延期交货,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按延期交货设备总价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买方造成的损失时,买方保留索赔的权利。买方延期付款(有正当拒付理由除外)时,应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五。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应由买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其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甲供材料设备供货通知单》,通知原告送货,务必于2018年1月20日将中牟堤头社区项目低压柜运输到现场并堆放到指定位置。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接收。原告给被告供应的设备总货款为3321028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万元。
被告称涉案小区有部分房屋已经有人入住,涉案楼盘尚未进行验收,原告供应的设备尚未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总货款为3321028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1028元。双方约定产品到场7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到货部分货款的70%,设备到货后,买方应会同相关单位对设备初步检验,如发现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应于15天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2018年1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设备,被告15日内即2018年2月1日前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认为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货款至70%即2324719.6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140万元,被告需要支付再924719.6元才能达到70%,2018年2月2日起原告可以就该笔款项主张违约金。
双方约定买方延期付款(有正当拒付理由除外)时,应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五。结合被告欠付货款数额(924719.6元),被告的违约时间(自2018年2月2日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数额明显高于166051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66051元,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完毕,买方向卖方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自本工程竣工验收正式送电之日起贰年。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已两年半有余。被告称涉案小区有部分房屋已经有人入住,涉案楼盘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供应的设备尚未投入使用。涉案楼盘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于原告,原告供应的设备未能投入使用的责任,也不在于原告,原告也无法决定涉案楼盘何时能验收合格。原告供货完毕已经两年半有余,何时能竣工验收目前无法确定,由原告一直承担因他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合情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30%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九十二万一千零二十八元及违约金十六万六千零五十一元,共计二百零八万七千零七十九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8元,由被告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河南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11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