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895号
原告:上海富乐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雨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钦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
法定代表人:唐圣智。
原告上海富乐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钦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上海富乐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富乐阀门管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2元,减半收取计1,526元,财产保全费1,208元,合计2,734元,由原告上海富乐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瑞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明明
书 记 员 张明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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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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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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