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2969号
上诉人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奥拓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8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宇风,被上诉人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渊,原审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嫣,原审被告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威到庭参加了询问,原审被告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奥拓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系统中显示“同意签收”,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故案涉票据的持票人现为承兑人,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丧失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2.承兑人是先进行承兑,并在票据显示已结清后才进入的破产重整程序,不应当以此认定为拒付证明。3.根据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支付条件看,票据涉及10万元以下应由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持票人现金,被上诉人应直接向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申报债权,以取得款项。
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票据已结清,与事实不符,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已经确认未支付票据款项。2.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已经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法院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3.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汇票人行使追偿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依法维持。如果申报了债权,但法院文书未生效,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不会确认,但是会预留份额。
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应向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追讨债务问题,只能和上一级供应商追讨货款。
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票据显示“票据已结清”,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奥拓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8日,出票人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签发了票面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9012834051411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是2020年1月28日。
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同日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奥拓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奥拓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回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
2020年1月28日,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现该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是否线上清算显示为“否”。一审庭审中,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陈述未付款。
2020年8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5破申464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05破186号决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重庆三线工贸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做出(2020)渝05破申367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05破205号决定书,受理申请人重庆三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一审另查明,杭州奥拓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5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杭州奥拓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奥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公司合并。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签发后经连续背书转让,由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并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但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未付款。承兑人已于2020年8月21日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因此,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现要求出票人及各背书人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现背书人杭州奥拓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奥拓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已合并,杭州奥拓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杭州奥拓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杭州奥拓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8月2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对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奥拓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奥拓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二、被告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奥拓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10万元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奥拓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以及主张的票据金额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签发后经连续背书转让,由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并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虽案涉票据在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但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在承兑涉案票据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至今未支付票据款项,故该票据并未结清。鉴于该汇票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拒付的情形,故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其付款请求权,依法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同时,虽然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向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申报案涉债权,但其债权并未得到清偿。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要求出票人及各背书人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本院二审中,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陈述,“已经向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申报案涉债权,但没有实际得到偿付。”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陈述,“确实没有支付,因为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赵 青
审 判 员 罗太平
法官助理 潘国伟
书 记 员 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