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1796号
原告: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洪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文状,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孙小猛。
原告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原告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苏东东
法官助理 王 丹
书 记 员 王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