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2022)京行终3360号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判决.doc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3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20号大街5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简称硕维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7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硕维公司。
2.申请号:44381904。
3.申请日期:2020年3月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停车计时器;单晶硅;集成电路;配电设备等。
6.本案复审商品为:为电动车辆提供动力的充电电池;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单晶硅;集成电路。
7.2021年4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被转让予浙江硕维轨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硕维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深圳市亿盟微电子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894048。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平板电脑;手机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04883号《关于第44381904号“SOWE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7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在除“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在“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阶段,硕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三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等证据。
诉争商标的受让人浙江硕维轨道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不参加原审诉讼的《说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三在原审诉讼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英文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及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二者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在除“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硕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硕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引证商标三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已发生变化,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在被诉决定与另案中所作结论不一致。3.引证商标三的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千余件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诉争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硕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商标流程状态信息、浙江硕维轨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
另查一,在商标驳回行政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9类“高速公路收费用电子终端设备,停车计时器,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配电设备,电度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自动检票机,自动售票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另查二,2022年1月13日,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
另查三,浙江硕维轨道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出具声明称,其作为诉争商标的受让人,不参加二审诉讼。
以上事实,有《商标公告》《说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三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并已公告,其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硕维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硕维公司承担。
综上,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73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04883号《关于第44381904号“SOWE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针对第44381904号“SOWEI”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绍煜
审判员
高翡
审判员
闻汉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志远
书记员
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