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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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5070号
原告:***,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被告:***,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浙江合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丁兰街道环丁路1428号1幢1302-2室。
法定代表人:杨国靖。
被告: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20号大街5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合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原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建,被告***、***及被告硕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139.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硕维公司将其公司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原公司,被告合原公司将该工程的电路线路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4月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及安全设备,导致施工所用的架子(被告提供)断裂,原告从施工高处跌落。事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进行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72139.51元。医药费用部分已由被告***垫付。案涉其他赔偿费用,经多次与四被告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硕维公司辩称:第一,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具备资质的被告合原公司进行施工,并且双方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对涉案工程具有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的义务,对于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在选任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合原公司在施工期间指派了***与其员工对接工程事宜,其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被告合原公司的代理人,故与***沟通后续工程事宜,其与被告***不存在委托关系;第三,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硕维公司将其公司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原公司,该《水电安装合同》内项目具体安装内容已由被告***完全履行完毕。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硕维公司另行口头委托被告***安装原安装地内部灯具等工程,被告***基于长期合作信任,故帮助被告硕维公司寻找工人安装原安装地内部灯具工程。故被告硕维公司与被告***间是委托关系而非发包关系;第二,被告***自行提供灯具及线路等并委托被告***针对灯具进行安装,安装费用是100元一盏灯,其并未叫被告***再找人施工。灯具安装期间,被告***多次告知安全义务并监督设施设备,告知被告***禁止在脚手架处施工,且施工时必须做好防护设施。但被告***及原告***仍在脚手架上施工,且未佩戴任何防护措施;第三,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25454.17元。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叫我帮忙施工的,300元一天,后来人手不够被告***让我找人,我叫原告等人一起来施工,算给原告350元一天,费用先由被告***支付给我,由我给原告等人;第二,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000元。
被告合原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硕维公司厂房内安装灯具时不慎从操作台上坠落,立即被送往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软骨损伤等,共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21377.81元。2021年9月27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2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建议误工期30日,其中前15日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硕维公司与被告合原公司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合同》,由被告合原公司承包被告硕维公司杭州钱塘区厂房加建工程项目(含电气工程、排水工程、消防工程)。庭审后,被告***自认其借用被告合原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水电安装合同》、转账记录,被告硕维公司提交的《水电安装合同》、工程支付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合原公司、硕维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被告硕维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合原公司,该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合原公司资质承包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硕维公司对被告合原公司出借资质行为系知情,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硕维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合原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承包项目,对于案涉施工作业亦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负有过错,故被告合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并非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一定安装水电工程经验的人员,对在离地约4米的架子上操作可能存在的危险有高度谨慎和注意义务,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负有过错。被告***作为雇主,负有为雇员提供安全作业条件的义务,但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亦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合原公司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原告之诉请,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如下:1.医药费12137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9天×100元/天,扣除已在医疗费中计算的70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4922.9元(90天×165.81元/天);5.误工费28187.7元(170天×165.81元/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即60521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104794元,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2397元计算20年;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就医地点及路途远近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元;8.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本院不予认可;9.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相应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费用,因上述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74682.4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侵权人和受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认定被告合原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000元。故,被告合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68.24元(274682.41元×10%+500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872.96元(274682.41元×40%+2000元),被告***已支付125454.17元,多余部分可由被告***另行向原告***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合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7968.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182元,被告浙江合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合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陈**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黎黎
书记员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