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临高电气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临高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临高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临海大道东262号。

法定代表人:章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临高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高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2民初10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在被上诉人临高电气公司处工作,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保缴费手续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社保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于2016年8月25日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临海法院起诉,2017年3月8日该院以该案属于行政追缴范围为由,以(2016)浙1082民初74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此后上诉人向临海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追缴。2018年6月8日,临海市地方税务局出具了《税收法行为检举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因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在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无法补办社保登记,无法实现行政追缴。临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告知上诉人无法进行行政追缴,劳动者可以采取司法救济,依据仲裁裁决书或民事裁定书到社保中心补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社保争议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社保争议的范围给出了一个指导性原则,即人民法院对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无力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即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无力解决的问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二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临高电气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临高电气公司依法补办社保登记,并依法补缴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要求临高电气公司依法补办社保登记,并依法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显然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应补办社会保险的纠纷,并非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导致的赔偿纠纷,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上诉人援引该条款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我国《社会保险法》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但该些法条主要是更多地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能。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不属于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纠纷。且我国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职能由行政机关本身实施,其他机关无法替代,即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因此,上诉人的本案诉请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出,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梅海波

审 判 员 梅矫健

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胡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