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6425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临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田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章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临高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临高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5637.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637.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电力电子元器件,原告均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核对账目,且经被告的采购人员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637.30元。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分文未予偿还。
被告浙江临高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经营电子元器件的制造、加工与销售。被告曾陆续向原告购买电子元器件等产品。202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293.84元。202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93.84元的增值税发票。2024年1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5637.3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4年11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冯某通过QQ向“临高电气采购部”发送一份电子表格及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表格载明“To浙江临高某有限公司”,罗列了时间、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汇入、发票情况等,并备注“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11月16日销售总额为26931.14元,汇入总额1293.84元,总欠款金额25637.30元”。次日,冯某表示“什么时候排款”,对方回复“等账对上”。2024年12月23日,冯某拨打被告采购部对话并表示“上次我QQ上跟你对账的是你,是吧”,对方回复“对啊”;冯某表示“就是说25637.30这个欠款,你已经对好了,对好了是吧”,对方回复“对啊”;冯某表示“你交给老板娘了没有”,对方回复“我跟她讲过了”“我待会再问她”202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余欠款项5637.3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三份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的签订时间与货款金额分别如下:2023年5月17日,1293.84元;2023年6月15日,15963.30元;2023年12月1日,9674元,以上金额合计26931.1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增值税发票、QQ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合同约定的金额及增值税发票的记载一致,合同载明的产品规格型号及数量与原告向“临高电气采购部”发送的电子表格罗列的内容能够相互对应,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37.3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未及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对未付货款5637.3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临高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5637.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637.3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浙江临高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