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6612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8月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深圳市立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南动力公司北岭南大厦四层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07345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庞雅丹,女,汉族,1995年6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系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晓珊,女,汉族,1996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系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冠群开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13518X8。
法定代表人:曾波。
委托代理人程波,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
被告吴小坚,女,汉族,1985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立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捷装饰公司)、被告深圳冠群开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被告***、被告吴小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立捷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雅丹、陈晓珊,被告冠群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19日,被告聘用原告担任立捷装饰公司财务总监职务,2017年下半年起,被告开始逐渐无理由拖欠大多数员工工资,至2019年3月30日,原告被拖欠工资总额达36735元,原告不得不于2019年4月1日离开被告公司即立捷装饰公司。原告离开前和离开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201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对账单》一份并承诺2020年会偿付上述欠薪,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搪塞推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36735元;2、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利息5062.5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年利率)乘945天计算];3、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共757.64元;4、原告债权为职工债权。
被告立捷装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立捷装饰公司成立劳务关系,根据司法解释以及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与我方成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立捷装饰公司欠付原告的为劳务报酬,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的利息,应当以工资对账单记载的每月欠付金额以次月1日起作为起始日计算至被告立捷装饰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被告冠群公司辩称,本案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原告所诉求的工资报酬。其次,工资报酬要求的利息,即使有损失也不应该按照4倍的利率来进行计算。本案涉及的劳务纠纷是由原告与被告立捷装饰公司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该债务即使有也应当由被告立捷装饰公司来承担。被告立捷装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原则上应当由受理被告立捷装饰公司的法院来进行处理。
被告***、吴小坚未作答辩,且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立捷装饰公司的员工。2019年4月1日,原告从被告立捷装饰公司处离职。由于被告立捷装饰公司在原告离职时未能结清原告的报酬,被告立捷装饰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工资对账单》,载明被告原职工***,自2016年12月1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财务总监一职,2019年4月1日离职。经财务查对,其尚有以下月份工资未领取:2018年11月1947元;2018年12月4947元;2019年1月9947元;2019年2月9947元;2019年3月9947元。合计36735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12月6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被告立捷装饰公司支付上述欠付报酬。2019年12月12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于2009年8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认定原告与被告立捷装饰公司为劳务关系,双方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调整范围,并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再查明,被告冠群公司、被告***及被告吴小坚为被告立捷装饰公司的股东。2021年8月3日,经深圳市商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受理对被告立捷装饰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2021年9月7日,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被告立捷装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庭审中,被告立捷装饰公司代理人表示原告已向被告申报债权,但双方就该报酬的应付利息以及债权性质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工资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立捷装饰公司作出的《工资对账单》可知,原告自2016年起在被告处工作。正如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的认定,原告的年龄早已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与被告立捷装饰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立捷装饰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工资对账单》,对之前所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依照约定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367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立捷装饰公司在原告离职时依旧未能结清原告的工资报酬,原告请求自2019年4月1日起计收被告立捷装饰公司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之前)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计算。原告庭审时主张该利息计算至被告立捷装饰公司破产清算结束时止。但被告立捷装饰公司于今年8月份才被裁定受理破产,尚未最终裁定宣告破产。原告的该主张实际上系请求被告立捷装饰公司继续支付其工资报酬拖欠期间的利息,本院将该利息计算至被告将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清偿完毕之时。被告立捷装饰公司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该利息应计算截止至破产受理之日即2021年8月3日。原告的主张系基于双方之间民事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原告理应享有上述计息的民事权利。该规定是关于破产债权申报时利息的计算方式。因目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下达受理裁定,最终是否裁定宣告破产,尚未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并不影响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判定,原告的利息主张并无不妥。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冠群公司、***、吴小坚对被告立捷装饰公司所拖欠的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该三被告系被告立捷装饰公司的股东,但原告未举证说明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或存在法律规定的三被告作为股东须对公司就原告的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冠群公司、***、吴小坚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确认案涉债务为职工债权。原告的该主张涉及对原告债权性质在破产程序中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无权进行处理,对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通过破产程序主张其相应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立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36735元及利息(利息以3673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6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立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智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卜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