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立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与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6民初4714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1。 被告: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3月26日,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1,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6月26日,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49400元;2、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资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对原告上述款项负有垫付责任,被告二垫付后,有权在其与被告一结算时抵扣;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建设单位,将项目发包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聘用原告等29人在涉案工程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从事室内安装及装修工作,项目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道××大厦首层。该案涉项目已经验收投入使用。然而,某甲公司始终未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原告等人与某甲公司多次沟通,某甲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出具了五个班组的《下欠劳务工资确认单》,确认对29名劳务人员未付工资进行确认,确认下欠原告工资52400元。后,某甲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未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条、第24条、第29条、第30条,原告要求某乙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起诉。 某甲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被告需要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向工人支付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某乙公司,承包人为某甲公司。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显示,合同金额为4,197,656.24元,送审工程造价4,783,522.57元,结算工程造价为4,469,449.43元;天津区域成本管理部意见:本工程设计的甲方代缴款项为0元,甲指乙供(三方合同)及甲供材料款683,207.31元;甲方代付施工水电费用33,504.15元;其他费用0元。某乙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显示,某乙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382,371.3元,2017年9月15日支付318,642.75元,2017年11月1日支付797,5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826,106.79元,以上合计3,324,620.84元。 原告陈述,原告在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受某甲公司雇佣,在上述装修工程内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劳务报酬标准为300元/天。劳务报酬共计5940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欠49400元。2018年6月15日,某甲公司出具《下欠劳务工资确认单》,确认欠付原告工资49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交了《下欠劳务工资确认单》加以证实,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承担支付工资义务,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15日开始至付清之日,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负有垫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被告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等,可以证实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关于欠付金额,某乙公司辩称,应扣减甲指乙供(三方合同)及甲供材料款683,207.31元、甲方代付施工水电费用33,504.15元,应为428,117.13元,其中包含223,472.47元质保金;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明确载明结算工程造价为4,469,449.43元,甲方代付水电费用33,504.15元,结合某乙公司已经支付3,324,620.84元的事实,欠付工程款应为4,469,449.43元-33,504.15元-3,324,620.84元=1,111,324.44元,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故,某乙公司应依法在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4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9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部分在欠付工程款1,111,324.44元范围内向原告张某先行垫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