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3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惯用名:刘杰),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平,山东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瑞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红荷大道东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郝井伍,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华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吕建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涛,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尚星,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封居永,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瑞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航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山东华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卫公司”)、封居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在结算清单内签名应视为债的加入,应对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两份结算清单中“刘杰”签字的性质问题。2013年8月5日的合同已明确了上诉人***的身份系涉案法律关系中的“见证人”,再结合(2021)鲁048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第3页倒数第5行起至第4页第1行至13行的内容,所以先且不论后期出现的结算清单中有无***的签字,以及具体是否再次注明“见证人”字样,涉案法律关系中上诉人均作为见证人参与,不再承担其他相关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出现程序违法,因此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加以采信,所以原审法院属于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采集上诉人字样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法庭内进行采集,后将该样本寄至鉴定机构以后,鉴定机构又多次电话通知上诉人前往该鉴定机构进行采集取样,遭到上诉人拒绝后鉴定机构才作出结算单中“刘杰”字样系上诉人***所签的结论。暨,如果原审法院依程序主持了样本采集工作,鉴定机构就不应再行通知上诉人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采集过程;既然上诉人拒绝前往,鉴定机构又依据此前样本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的行为和原审法院的通知采集取样行为存在矛盾性和反复性,对此上诉人在一审的质证程序中已经明确表达了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三、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很重要的证据在判决书内未予提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由原审被告封居永代签的承诺书,可以印证原审被告封居永已将涉案工程的所有后续损失归由案外人殷现坤承担,且该证据也与(2021)鲁048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第3页倒数第5行起至第4页第1行至13行的内容相印证,但原审法院没有针对该证据予以论述,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出现了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程序违法等情形,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瑞航公司辩称,1、***虽在合同签订时注明是见证人,但工程系其转包给封居永,在合同的实际履行、结算、要账***均有参与,***享有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既得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是债的加入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应对本案的租赁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结算单刘杰签名系***亲笔所写,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瑞航公司提交的鉴定事项包含指纹鉴定,鉴定机构通知其补充采样应该是补充指纹采样,在鉴定报告中,指纹的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得出鉴定结果,并不能因鉴定机构通知补充采集而否定鉴定结果及鉴定结论的合法性。3、封居永的承诺对瑞航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卫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华卫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判令华卫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及判决是正确的。既然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
封居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瑞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华卫公司、封居永、***支付原告瑞航公司租金209860元及违约金(以209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华卫公司、封居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6月10日,华卫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于兴滕公司的荷塘月色小镇一期相关建筑安装工程转包给***,并约定因相关工程事宜引发的经济纠纷给华卫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本人独自承担,与华卫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013年6月30日,***与张卫陶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后张卫陶将该工程转让给潘松光,后潘松年因资金困难无法履行合同,2014年3月18日,***与殷现坤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建荷塘月色小区工程,委托殷现坤采取包工、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方式进行施工,发包内容与兴滕公司发包给华卫公司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根据殷现坤责任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由兴滕公司、华卫公司与殷现坤根据附件中的《发包合同》进行结算,但殷现坤需要向***缴纳该结算总价的3%为施工责任的管理费,各类税、费均由殷现坤缴纳……同日,***与殷现坤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殷现坤认可原协议-潘松光和***签订的20-25号楼协议,认可履行潘松光和张卫陶所签订的接手前该工程20-25号楼的所有债权债务,票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否则拒付。
2013年8月5日,瑞航公司与张卫陶、潘松光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起重机械)》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设备、设备交付、设备安装与验收、安拆费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为应付款额的3%元/月)等事项,张卫陶、潘松光在合同内签字,并加盖了“山东华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荷塘月色项目部”印章,***在合同内签署“见证人:刘杰”字样,后张卫陶、潘松光无法履行该合同,将该工程转让给封居永,后封居永在该合同划掉张卫陶、潘松光的名字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瑞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经结算,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15日欠付租金为200320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欠付租金为29540元,封居永、***(刘杰)分别在结算单内签名,后经瑞航公司催要,2017年4月20日***再次在结算单内签署“刘杰”名字。2017年11月23日,华卫公司将收到的兴滕公司的600000元工程款向瑞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井伍转账20000元,并备注交易用途为“荷塘月色人工费”。诉讼中,***不认可结算单中“刘杰”的签名系其所签,瑞航公司申请对其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结算单中“刘杰”字样系***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把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设备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即责任的承担主体。在《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起重机械)》中第一条第2项约定“甲方(即瑞航公司)在给乙方(华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乙方需提供法人身份证明和所在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指定收货人授权书等相关手续”,但合同实际签订过程中,张卫陶、潘松光、封居永等人并未向瑞航公司提供上述材料,合同中虽加盖了“山东华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荷塘月色项目部”印章,华卫公司辩称“其未成立过荷塘月色项目部,已将相关建筑安装工程转包给***,与瑞航公司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提供了《协议书》、(2019)鲁0481民初6964号民事判决书、滕州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该院对该辩称予以采信,华卫公司与瑞航公司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瑞航公司起诉要求华卫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封居永在合同内签字,系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瑞航公司按约定已经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封居永也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辩称“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应当明知其在结算单内签名的法律后果,***在结算清单内签名应视为债的加入,应系***加入到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应对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瑞航公司与***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应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瑞航公司起诉要求封居永、***支付20986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封居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封居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瑞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9860元及违约金(以209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瑞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封居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封居永是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结算,封居永、***向瑞航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对结算清单上“刘杰”签字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结算清单上“刘杰”签名、捺印进行鉴定。***上诉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不应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向***明确告知,如在法院的取样不符合鉴定要求,***应配合鉴定结构重新采集样本,如不配合则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现***不配合鉴定机构的工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关于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不应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涉案结算清单上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案情,应视为债的加入,***与瑞航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令***履行还款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