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111行初151号
原告广州市和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路3号2005房。
委托代理人何孝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杰,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静,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和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495号城市快线大厦第1幢N单元1208。
法定代表人佘红军。
原告广州市和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广州市和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艺长沙分公司”)工商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和艺长沙分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在被告处登记设立,负责人佘红军,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495号城市快线大厦第1幢N单元1208。经查实原告从未对该分公司的设立进行过任何授权,也不认识该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的设立是靠虚假资料和伪造原告的公章进行的登记。被告在该虚假登记过程中对申请资料和原告公章印章审查不严,致使该分公司错误违法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确认和艺长沙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在和艺长沙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过程中,被告依法履行了自身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只负责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本案中,2011年5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丹凤前往被告处申请办理分公司设立登记。原告提交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任命书》、《房屋租赁合同》、《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其提交的上述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申请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要求。被告经审查后,依法核准了涉案登记申请。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只做形式审查,并不对其所提交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被告不具备鉴定公章及签名真伪的职权和能力。现原告以“公章系伪造”为由,主张撤销被告依法作出的公司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收到以原告名义提交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并于当日核准该登记申请。2017年1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6月3日作出涉案工商登记行为,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和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昕
人民陪审员 廖 翠
人民陪审员 胡 南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巧玉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