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5585号
原告:***,女,1952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沈柳贤(系原告女儿),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义年,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建筑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为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
原告***诉被告蔡义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建筑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及杨曦、被告蔡义年、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被告上海市建筑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2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888元(60元/天×74天+2448元)、误工费23010元(3000元/月×7.67个月)、残疾赔偿金130662.40元(25520元/年×16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修车费1000元、鉴定费61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07189.74元,按照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190651.80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义年、上海市建筑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0时10分,被告蔡义年驾驶沪MF某某小型普通货车与骑驶电力三轮车的原告在崇明区某某公路、某某公司路口西约2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住院治疗。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义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沪MF某某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7年3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第1-3肋骨及胸骨骨折,经治疗目前遗有右肩活动受限,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2017年3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某某伤残;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被告蔡义年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确实在本单位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外购药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只认可40元/天,期限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已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修车费,该车辆未定损,而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按责任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上海市建筑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蔡义年与我单位是聘用关系,事故发生时,蔡义年正履行单位行为,合理的损失我单位愿意承担。本起事故花费修车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蔡义年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告蔡义年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蔡义年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被告上海市建筑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支付沪MF某某小型普通货车修车费2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具有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5259.34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5223.30元。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4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688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本市护工市场的行业标准及鉴定意见,对护理费核定为6148元【2448元(16天)+50元/天×(90-16)天】。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2301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酌定为16312元。
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662.4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蔡义年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12800元。
八、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及鉴定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九、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故予以确认。
十、原告主张修车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有损坏,故修车费酌定为200元。
十一、原告主张鉴定费615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对鉴定费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蔡义年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被告蔡义年违法行驶致事故发生,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蔡义年在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蔡义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市建筑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蔡义年驾驶的牌号为沪MF某某小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上海市建筑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修车费200元,合计120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23.3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6148元、误工费16312元、残疾赔偿金33462.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150元,合计70615.70元中的80%即56492.56元;
三、被告上海市建筑通信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汽车修理费2000元中的20%即400元,故被告上海市建筑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0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蔡义年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计2057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被告上海市建筑通信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茅玲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