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03民初5599号
原告:***,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春雨,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城北乡槐南村木材市场内。
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裕信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雨、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40万元为本金,每月6000元利息(从2016年元月开始至支付之日);3.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11月15日,原告***分别借款给被告***、纪爱明40万、100万元,共计140万元,用于被告单位经营,然而被告***、纪爱明因经营不善导致被告扬州裕信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且两被告因躲债下落不明。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扬州裕信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对40万元借条,虽然***是借款人,但实际是管峰借款,也是管峰用款,利息也是管峰托***还给原告,原告也知道此事,因此***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对于100万元的借条也是同样的理由,***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都是管峰用款。管峰在2015年11月15日出具了一张同样的借条,因为原告不相信管峰,管峰打的条子原告不要,才以***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只是借款的介绍人,后来管峰让***向原告还款128000元。借款本金并非100万元,实际转帐只有82万元,现在100万元借条并未到期,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账户转394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借原告40万元,每月25日付6000元利息。同时,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和30万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借***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1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两张、被告***银行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两份向被告***主张还款,借条的还款日期均已到期,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还款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取款回单及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能证明借款的本金加利息合计为140万,同时对于被告***给付原告的12.8万,应认为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本金40万计算,按每月6000元从2016年元月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扬州裕信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扬州裕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1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计算,按每月6000元从2016年元月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被告***、被告扬州裕信公司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伟炜
人民陪审员  袁 遥
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

二○一七年元月三日
书 记 员  耿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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