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03执109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运河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如。
被执行人: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钧。
关于江苏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03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圣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6280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8元、鉴定费111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190元,由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申请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扬州裕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9)苏1003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克侃
审判员  钱仁伟
审判员  张广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