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弘兴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市弘兴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5***6号
原告:***,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弘兴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沈阳路30号,注册号340100000157***2。
法定代表人:葛传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轩,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弘兴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弘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君,被告合肥弘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常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9月16日因被告合肥弘兴公司位于安庆市人民路安徽劝业场旧址修缮工程施工赶工期的需要,经被告***介绍,原告等四人前往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劳务工作,约定劳务期限为10天(工作至中秋节),每天工资300元包吃住。原告等4人到达后,被告预付原告等四人每人200元工资后,原告等人开始工作。2015年9月***日,原告在施工时,由于施工现场的地基松软,原告所站的脚手架倒塌,致使原告的眼睛被施工用的切割机划伤,原告被送至安庆市市立医院救治,后原告转入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约50000元,均为被告***及其侄子代表被告合肥市弘兴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支付,但在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时,两被告却相互推诿,不愿赔偿。被告另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3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弘兴古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其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6262.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13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26.42元,合计297310.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合肥弘兴公司辩称:一、被告弘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弘兴公司已将本案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周士会等人,原告是由周士会所雇佣,并且原告的工资由周士会发放,因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周士会承担。二、原告的各项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三、在原告受伤后弘兴公司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向原告支付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在同一工地做工,他做电线我做供水和消防,原告不是我找来工作的,我不认识原告,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合肥弘兴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了位于安庆市的安徽劝业场修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
2015年9月16日,***委托朋友周士会在蚌埠市红旗路口的临时劳务市场雇佣了***、周某、席玉坤、刘某四名水电工前往安徽劝业场工地从事电线安装,周士会与四人商定工资为每人每日300元,包吃住,约定工期为10天,谈妥后四人随周士会前住安庆市安徽劝业场修缮工程工地,并于次日开始施工,施工当日周士会向四人每人支付200元工资。
2015年9月***日,原告***与工友周某在一楼施工时,因施工需要,***与周某使用工地上放置的铁制脚手架构件自行组装了两层脚手架,原告站立在脚手架上使用绞磨机(切割机)在屋顶木料上开凿电线沟槽。在使用绞磨机时,因脚手架下的地面土质较松,原告在脚下移动时,脚手架发生倾斜,导致原告身体失去重心和平衡,手中操作的绞磨机不慎碰触到屋顶的方料,绞磨机被弹回并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当日被工友送至安庆市立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侧眼球破裂伴眼内容物脱失,头面部撕脱伤、鼻部外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眶骨骨折、右额叶脑挫伤伴颅内积气等,于2015年9月22日行“右眼睑清创缝合+眼球探查+摘除术”,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1、合理营养,康复锻炼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CT;3、定期门诊就诊等。2015年10月12日原告入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眶骨折;2、眼球摘除术后;3、上睑下垂等。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全身及局部抗生素应用,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1、下周一门诊随诊;2、继点抗生素眼水;3、注意休息等。在原告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为35780.2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合肥弘兴公司通知***到场进行处理,并通过***共支付原告共计5万元各项费用。***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该工程的水管安装及消防工程的承包人,但并非电力线路安装的承包人,原告的雇主为周士会,并陈述在事故后支付周某友、席玉坤刘某柱三人剩余的工资1300元,但其到场处理事故及支付工人工资均是基于人道考虑。
在审理中,由本院委托,2016年9月18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因外伤遗留右侧眼球缺失的后遗症,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因外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的后遗症,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因外伤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83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卢台村卢台46号,农业户籍。原告系失地农民,常年在城市从事水电安装及其他零工。原告母亲为陈贵侠,1***4年8月31日出生,陈贵侠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次子卢德双、长女卢凤林,次女卢美林。陈贵侠现与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照片、录音、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安徽劝业场修缮工程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接受劳务方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接受劳务方为合肥弘兴公司,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合肥弘兴公司并未直接与原告***商谈雇佣事宜,也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劳务报酬,没有直接的证据显接受劳务方为合肥弘兴公司,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合肥弘兴公司与***均陈述接受劳务方为案外人周士会,合肥弘兴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电线安装分包给了周士会,将水管安装与消防工程分包给***,均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对于两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程施工的通常作法,水电安装一般由同一施工人承包施工,合肥弘兴公司将水管和电力安装分包给不同施工人的行为不符合通常作法;其次,证周某友刘某柱的证人证言中均有周士会曾告知他们***是实际雇主的内容;再次,原告受伤后合肥弘兴公司通知***前往处理,***让其施工队工人陆见见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同时亦支付周某友、席玉坤刘某柱三人工作5天的剩余工资1300元,该行为显示***系四人的实际雇主的可能性较高;四、根据合肥弘兴公司和***的陈述,周士会是涉案工程电线安装工程的承包人,***与周士会是朋友关系,因此,合肥弘兴公司、***有义务和能力提供周士会的身份信息以便本院核实合肥弘兴公司、***的陈述的真实性,本院要求两被告提供周士会身份情况以便于本院通知其到庭进行核实,但合肥弘兴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有关周士会的身份情况,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现有当事人各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受伤后事故的处理经过,认定应当为合肥弘兴公司将安徽劝业场修缮工程的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均分包给了***个人,***委托朋友周士会在蚌埠市临时劳务市场雇佣了原告***等四人前住工程所在地务工,故***是接受劳务方。
***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等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虽安排***等人进行电线安装工作,但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和工具,未对施工过程进行正确指导,特别是对于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即地面土层松软对使用脚手架施工存在安全隐患这一的事实未能及时查明和预防,忽视了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保障,对原告***在施工时受伤的后果产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弘兴公司将涉案工程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应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原告***在与其他工友组装并使用脚手架的过程中,对地面土质的松软状况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其忽视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也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本身也应承担部分的过错。
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对导致原告受伤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与合肥弘兴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应承担20%的责任。
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损失如下:
1、医疗费35780.2元。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立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票据核算,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记录结等材料,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总额为35780.2元。原告虽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损失,但鉴于合肥弘兴公司已支付了各项费用5万元,医疗费的损失对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有较大影响,故本院将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纳入原告的损失。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立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根据《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省外50元、省内30元。原告2次住院共34天,均为省内住院。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30元/天=1020元。
3、营养费1350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天,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当理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天×30元/天=1350元。
4、护理费5139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的标准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114.2元/天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5天×114.2元/天=5139元。
5、误工费10279.8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系失地进城务工农民,常年在城市从事水电安装及其他零工,原告提供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卢台村委会的证明、原告与蚌埠路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及劳务工资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根据原告的日常在城市从事水电安装的工作性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收入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确定,即114.22元/天×90天=10279.8元。
6、残疾赔偿金220875.2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评定,原告因外伤致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系失地农民,常年也在城市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6元×41%×20年=220875.2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4***9.69元。原告母亲为陈贵侠,已年满75周岁现,需要赡养,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975元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有四名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75元/年×5年×41%÷4人=4***9.69元。
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到在安庆和蚌埠治疗本人及亲属人员往返的实际需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的持。
9、鉴定费1726.42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172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771.31元,被告***和合肥弘兴公司应承担80%即225416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合肥弘兴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两相抵扣,被告***和合肥弘兴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5416元。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300元的请求,因该诉讼请求系劳务报酬纠纷,与本案审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弘兴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4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原告***负担1420元,被告***、合肥市弘兴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元
人民陪审员  胡正玲
人民陪审员  夏明月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 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