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科拓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科拓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速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科拓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58号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龙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速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科技城物联网示范园7号楼二层203-204。
法定代表人:郭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天谷八路211号西安环普科技产业园G3座19F。
法定代表人:王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皎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二十街坊11幢404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波。
上诉人厦门科拓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科拓公司)、福建速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速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艾润公司),原审被告西安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物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的(2021)陕01知民初2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厦门科拓公司、福建速泊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事实和理由:1.汇鑫物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汇鑫物业公司构成了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的唯一连结点,法院应当判断汇鑫物业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西安艾润公司主张汇鑫物业公司使用的停车场收费方法及装置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然而,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卜蜂莲花(唐延路店)”停车场的经营主体是汇鑫物业公司。2.西安艾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厦门科拓公司、福建速泊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联。西安艾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厦门科拓公司、福建速泊公司制造、被诉侵权方法和装置由汇鑫物业公司使用。但西安艾润公司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厦门科拓公司、福建速泊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联的证据,更谈不上与汇鑫物业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本案应移送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西安艾润公司未作答辩。
汇鑫物业公司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西安艾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西安艾润公司起诉请求:1.厦门科拓公司、福建速泊公司、汇鑫物业公司立即停止对西安艾润公司所有的ZL201710030934.3号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判令厦门科拓公司、福建速泊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西安艾润公司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判令汇鑫物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侵权产品,并立即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2.厦门科拓公司、福建速泊公司、汇鑫物业公司连带赔偿西安艾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万元,实际赔偿金额计算至厦门科拓公司、福建速泊公司、汇鑫物业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日止,合理支出暂计10万元,暂计人民币共1610万元;3.厦门科拓公司、福建速泊公司、汇鑫物业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西安艾润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慧停车的高新技术企业,发明了基于物联网技术的“互联网+智能停车4.0系统”,是全国“自助停车”的倡导者,申请并获得了大量专利权。名称为“停车场的收费方法及装置”(专利号:ZL201710030934.3),系西安艾润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申请,2021年3月19日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涉及一种停车场的收费方法及装置,西安艾润公司依法享有国家法律对该专利权的保护,并享有该专利权可带来的经济利益。西安艾润公司发现,汇鑫物业公司使用的停车场的收费方法及装置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西安艾润公司专利权。据公证取得的证据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由厦门科拓公司、福建速泊公司制造,汇鑫物业公司使用。未经西安艾润公司许可,汇鑫物业公司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厦门科拓公司、福建速泊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并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销售并使用,厦门科拓公司、福建速泊公司、汇鑫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西安艾润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厦门科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案件管辖原则,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西安艾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厦门科拓公司在被诉侵权地实施了侵权行为。考虑到厦门科拓公司住所地在厦门,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批复,厦门知识产权法庭集中管辖厦门、漳州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为查清本案事实,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福建速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厦门科拓公司、福建速泊公司与西安艾润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主要争议和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就是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查明案件事实和提高审判效率,本着上述原则,应当由福建速泊公司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批复,厦门知识产权法庭集中管辖厦门、漳州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厦门科拓公司和福建速泊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厦门市和漳州市,属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西安艾润公司同时起诉了厦门科拓公司、福建速泊公司、汇鑫物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厦门科拓公司、福建速泊公司、汇鑫物业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其中汇鑫物业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西安艾润公司选择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专利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使用行为实施地。根据西安艾润公司起诉事实,汇鑫物业公司实际使用了涉嫌侵犯西安艾润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其使用地位于西安市,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合法拥有案件管辖权。因此,厦门科拓公司及福建速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厦门科拓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驳回福建速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根据西安艾润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可能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使用地位于西安,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西安市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中,对于厦门科拓公司、福建速泊公司、汇鑫物业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审理,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其他原审被告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综上,厦门科拓公司、福建速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单 立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婧雪
书 记 员 王 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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