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科拓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科拓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科拓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58号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龙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审被告:海南宜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明珠路8号宜欣商业广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楚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伟,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竹,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科拓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宜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的(2021)琼73知民初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科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系追加科拓公司为被告的案件,科拓公司对追加被告持有异议。虽然在管辖异议程序中并不审理实体,但是这种直接追加被告的行为,应当从公平角度出发先判断追加被告的合理性。涉案停车场并不属于科拓公司,不能仅依据证据显示科拓公司名称,就追加科拓公司为被告,停车场本身有相关的管理者,设备有很多厂商。科拓公司认为,应当首先审查科拓公司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被告,继而才能判断管辖的基础是否存在。科拓公司不认可属于必要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因此应将科拓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未作答辩。
宜欣公司述称: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有权选择向任一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宜欣公司住所地及诉争的侵权产品使用地均在海南省海口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科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宜欣公司的合法权益,宜欣公司请求驳回科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起诉请求判令宜欣公司、科拓公司:1.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的侵权行为;2.共同承担30万元侵害专利权赔偿,共同承担***用于维权而支出的取证、诉讼代理等合理费用2万元,总计32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专利号为ZL201510748343.0、名称为“一种无牌车辆停车标识的交互系统与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迄今有效。涉案停车场位于海南省海口市××路××号××广场××层,宜欣公司是此停车场的法定经营主体,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对外提供停车收费服务。涉案停车场的无牌车辆进出涉案停车场的流程侵犯了***专利权利要求1和4。同时,在停车场内点击科拓自编码可支付停车费,离场时,车主在出口道闸边扫二维码即可自动打开出口出停车场。综上,宜欣公司、科拓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侵权技术方案,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科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追加科拓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在立案时未对其提起诉讼,如提起诉讼的,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该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现将宜欣公司、科拓公司放在一个案件中,对追加的科拓公司不公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知,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是由涉案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科拓公司经营地在海南省海口市,亦无证据证明科拓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因科拓公司在福建省厦门地区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福建省厦门市辖区该类案件。因此,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有权选择向任一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宜欣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且***举证初步证明其侵权产品的使用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故海南省海口市既是被告住所地,又是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的选择,有权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科拓公司主张***在立案时未对其提起诉讼,且无证据证明其经营地在海南省海口市,亦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侵权行为,应由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厦门科拓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厦门科拓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或者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宜欣公司的住所地及诉争的使用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使用地均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原审法院作为管辖海南省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科拓公司住所地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科拓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科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单 立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旭涛
书 记 员 王 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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