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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速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速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科技城物联网示范园7号楼二层203-2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天谷八路211号西安环普科技产业园G3座1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皎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厦门**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58号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德基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福建速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厦门**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德基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基广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的(2021)苏01民初4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速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速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速泊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速泊公司、**公司、德基广场之间有意思联络或存在分工合作,即不能证明速泊公司、**公司、德基广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速泊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故本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德基广场未作**。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德基广场、**公司、速泊公司立即停止对**公司专利号为20161042××××.0、名称为“停车场停车控制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行为,即判令**公司、速泊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德基广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侵权产品,并立即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2.判令**公司、速泊公司、德基广场连带赔偿**公司经济损失暂计40万元,实际赔偿金额计算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日止,合理支出暂计5万元;3.判令德基广场、**公司、速泊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德基广场经营的中山***广场停车场使用了**公司、速泊公司制造和销售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停车控制装置,并使用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停车控制方法。被诉侵权产品及方法至少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等民事责任。 速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公司的诉讼请求,速泊公司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是本案需查明的主要争议和事实,应由速泊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将德基广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且主***广场使用了被诉侵权的产品及方法,则德基广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德基广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速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福建速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福建速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原审立案时间在2022年1月1日之前,原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作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虽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主要审查的是原审法院立案时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是否正确,故本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故江苏省南京市为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南京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速泊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故速泊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速泊公司是否适格、应否承担责任等,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综上,速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庞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