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力威变压器有限公司

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力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怀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力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扬州环保科技产业园泰达路。
法定代表人:梅兴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东,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力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6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东、大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659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43140元(扣除10%质保金702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合同约定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一个月”、“质保金的一年期限已过”(原审判决第4页第19-20行)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一个月的异议期满并不等于免除被上诉人质保期的责任一个月的异议期只是对设备的初步验收,仅仅是对设备的数量、规格、品牌等形式方面的验收,但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在使用过程中、在质保期内进行验证,但原审判决错误地将异议期满作为免除被上诉人质保期责任的依据。二、一年的质保期届满并不等于被上诉人已履行质保期的责任,更不能仅仅据此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质保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是被上诉人的设备在质保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说虽然出现了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了维修、更换等质保期内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在一年的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维修、更换等应尽的义务,根本不符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却没有履行维修、更换等质保期内应尽的义务:(一)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出的函件及被上诉人2018年5月9日的回函确定了变压器中一台起火、一台出现高温的事实,只不过被上诉人拒不认可是自己设备质量问题,辩称变压器起火不一定是变压器原因、自己产品能够承受100多度的高温等。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通知后,不仅仅没有履行质保期内责任,反而一味推诿。(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补充提交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质保期内被上诉人供应变压器起火、高温等事实,并判决上诉人赔偿各种损失2891300元。综上,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在上诉人多次通知后,被上诉人不积极履行质保期的责任且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故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力威公司答辩称:一、涉诉合同的10%质保金期限已届满。
涉诉合同项下货物已于2017年6月送至大盛公司,大盛公司也已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质保金期限早已届满;且合同也明确约定了验收提出异议期为货到一个月,再次表明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质保金期限已届满。二、力威公司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大盛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答辩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力威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大盛公司箱变发生故障与力威公司产品无关,不能说大盛公司的箱变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致力威公司产品变压器起火或温高就推定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如认为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应当在货到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变压器仅是箱变的配件之一,箱变起火不一定是哪个配件的问题,变压器起火也不能推定变压器就存在质量问题。三、值得一提的是,质保金对应的是产品的缺陷责任期,并非产品的保修期。涉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期限即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早已届满。故涉诉合同项下货物存在保修的问题,也不影响质保金的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力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334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3340元(合同总价款20%);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的5月19日、6月17日、6月20日和9月22日,原告力威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大盛公司作为需方,双方在许昌市分别签订了《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变压器给被告使用,总价款966700元。被告收货后,共支付653360元。其中,后三份合同价款共计264700元已付完;2017年的5月19日的合同价款702000元,支付388660元,下余313340元至今未付。2017年5月19日的合同共十三条。其中,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变压器,型号为SCB10-1000KVAD,y11-y1138.5±2*2.5%/0.315KV/0.315KV,数量9台,单价78000元,总价702000元,交货期为2017年6月15日,该变压器使用到黑龙江。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免费质保,安装调试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期限24个月,终身维护,满足需方所有要求。供方保证所供产品和配件为原装正厂行货,有原厂质保,由供方负责一切售后服务,产品如需技术支持及现场调试,供方应无偿及时提供。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第六条约定,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一个月。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或者银行承兑汇票,预付30%开始投产,货到三个月支付合同款60%,10%一年质保金,发票随货一块送过来。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因到货质检验收不合格造成需方经济损失的,由供方全部承担,逾期交货,逾期一天须向需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逾期交货超过两周的,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质量责任为供方未能按本合同签订的需求履行供货义务或售后服务义务,以及由于供方货物质量等原因而给需方造成的损失,供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开始送货。被告分别于2017年的6月13日和6月16日、6月20日各收货2台、6月23日收货的3台中,有一台损坏返修,原告于7月12日发货,被告收到。以上被告共计收货9台。另查,2017年4月27日,被告大盛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中核公司向大盛公司购买箱式变压器9台,总货款总计2250000元,交货期为2017年6月8日前全部交货完毕。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质量事故发生争议。大盛公司和力威公司通过函件(邮件)、回复的方式沟通,意见不一。中核公司与大盛公司协商处理未果。2018年11月21日,中核公司以因大盛公司所供货物投入使用后,多次出现严重故障及质量事故为由起诉,大盛公司提起反诉。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8)苏0102民初11944号民事判决。中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苏01民终7300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中核公司与大盛公司所签的采购合同中除7#箱式变压器以外的部分于2018年7月27日解除;大盛公司退还中核公司货款1125000元,并赔偿延期交货违约金、额外支出的货款、设备安装工程款、电缆附件费用、发电量损失,扣除中核公司应支付给大盛公司的维修费用后,大盛公司应支付中核公司2891300元。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发货单、发票、收款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据、签收查询、邮件、回复、民事判决书、照片、微信质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履行义务。原告力威公司与被告大盛公司所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还的理由是称原告所供部分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在撤回反诉的申请中表示,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待补充新的证据后另案起诉。本案中,被告没有举出新的有力证据,且合同约定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一个月,质保金的一年的期限已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下欠货款。关于预期付款的违约金,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综合本案案情,逾期付款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算。因此,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扬州力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3133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扬州力威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7元,原告扬州力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3386元,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81元;保全费3054元原告扬州力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166元,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大盛公司拖欠部分货款不还的理由是称部分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因在一审中,大盛公司撤回反诉的申请中表示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待补充新的证据后另案起诉。大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且合同约定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一个月,质保金的一年的期限已过,故一审判决大盛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大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上诉人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谢新旗
审判员  蒋家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