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64946号
原告:**,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丰宁机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18223529U。
法定代表人:董双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会,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赢大科技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B座305室,现住所地华苑海泰信息广场H座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035386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花,天津安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君龙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奉化道交口东北侧晶采大厦1.2-5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6989087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丰宁机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公司)、天津赢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大公司)、天津市君龙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丰宁机电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会,被告天津赢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被告天津市君龙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自2015年5月份至当年10月份给被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滨海第三托养中心弱电工程网线施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原告工作完成后,被告互相推脱,至今未支付劳务费。被告天津丰宁机电制品有限公司是滨海第三托养中心工程弱电项目的总包,天津赢大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布线,项目进行期间,赢大公司撤出,更换为天津君龙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一直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
天津丰宁机电制品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4月,被告丰宁公司将承包的滨海新区阳光家园第三托养康复服务中心弱电工程交由被告赢大公司进行施工,赢大公司在完成不限工作后,撤出施工现场,被告君龙公司于2018年5月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2015年8月18日,丰宁公司与君龙公司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约定由君龙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并按时向其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原告系赢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又转入君龙公司,与丰宁并无合同关系。赢大公司退场与君龙公司交接工作时,原告及三被告进行了约定,应当由君龙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劳务费。且丰宁公司与君龙公司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款补充协议》,丰宁公司已按约定向君龙公司现行支付部分工程款200000元,余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丰宁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君龙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无权主张丰宁公司支付劳务费。故丰宁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君龙公司承担。
赢大公司辩称:我公司无义务给付原告劳务费,也无义务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为丰宁公司的工程提供了劳务,丰宁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后经原告及三被告协商该100000元由君龙公司负责给付,四方签订了协议,后原告为君龙公司提供劳务,丰宁公司给付了君龙公司部分款项,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丰宁公司给付君龙的款项应该视为给付先到期的该100000元债务,故赢大公司无义务给付。
君龙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款项,理由如下:1.原告的前期劳务和君龙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2.四方协议属于代付协议,我们不可能平白无故的给原告钱,肯定要丰宁公司先给我们,我们再给原告,当时签署协议时比较仓促,不严格。协议中要求我们转交给原告的100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但丰宁公司没有给付现金的能力,要求我们代付,丰宁给我们,但丰宁一直没有给我们,所以我们不能给原告。3.补充条款只是对丰宁公司和君龙公司之间的补充,与前期原告的费用无关,如果丰宁公司的逻辑说我们最开始签署的合同是3660000元,实际丰宁公司还差1600000元没给我们,很多项包括原告的费用被丰宁公司排除在外,但丰宁公司说只欠我们438000元,这是不对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丰宁公司将承包的滨海新区阳光家园第三托养康复服务中心弱电工程交由被告赢大公司进行施工。赢大公司经与原告联系,由原告在该工程施工,原告自2015年5月份至当年10月份进现场施工,期间,赢大公司撤出施工现场,由君龙公司进场施工,原告继续在该工程施工,君龙公司对其进场后原告的劳务费已结算完毕。而原告先期的劳务费100000元未结算。2015年10月22日,经四方协商,协议如下:“由天津赢大科技公司接受期间所产穿线费用十万元,以现金的形式,由天津君龙创展科技公司承担。”原告对该协议亦表示同意。后因双方互相推诿,原告至今未获劳务费,成讼。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获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四方当事人签署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天津市君龙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被告君龙公司主张辩称系替被告丰宁公司代付该100000元,而丰宁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该费用,因君龙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君龙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君龙创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饶维朋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