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天正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天正建设有限公司与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4民初217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天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69273828R。
法定代表人:林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军,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蓝田工业开发区富顺光电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28586668C。
法定代表人:陈建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江,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天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天正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军、被告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富顺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5252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富顺光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天正公司与富顺光电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富顺光电公司将诏安县太平镇青梅大道路灯工程施工分包给天正公司进行,天正公司包干承揽路灯基础制作及布线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760000元。该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特别约定:合同外需要增加工程量由乙方负责向建设单位进行签证,按照最终结算后增加部分总价的80%支付给乙方。2016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基础及安装调试增加三套,价款为50000元。因该工程发生合同外工程量,该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10660元,按照约定,富顺光电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的80%,即88528元。天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竣工,该工程整体也于2016年1月28日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富顺光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总共应当支付天正公司898528元工程款,现尚欠252528元未支付。并据此提交证据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竣工验收证书》一份,《工程增补协议》一份,欲证明其主张。诉讼过程中,天正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富顺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46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富顺光电公司负担。
富顺光电公司辩称,1.天正公司诉称富顺光电公司尚欠工程款252528元没有支付,没有依据。2.天正公司诉称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10660元,答辩人按照约定还应支付88528元,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工程增补协议》中注明富顺光电公司应付的工程增补价款为82500元。3.天正公司要求富顺光电公司现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未成熟,没有依据。4.天正公司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5.天正公司尚欠富顺光电公司工程款281220.17元,与本案剩余工程款相抵扣,天正公司还应支付答辩人工程款63720.17元。并据此提交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一组,《工程增补协议》一份,欲证明其主张。
富顺光电公司反诉要求,1.请求判决天正公司支付违约金2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天正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富顺光电公司与天正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富顺光电公司将其承包的漳州市诏安县太平镇青梅大道路灯基础制作及布线安装调试分包给天正公司,合同总价款760000元。在不影响施工前提下,本合同双方签订后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前完工,延期完工,每延期一天罚1000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正公司开始施工,工程直到2016年1月28日才竣工。天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延期29天。并据此提交证据《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其主张。
天正公司针对富顺光电公司反诉辩称,富顺光电公司反诉要求天正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富顺光电公司以2016年1月28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天正公司不予认可。富顺光电公司不能以整个大工程的验收竣工时间作为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正公司与富顺光电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天正公司包干承揽路灯基础制作及布线安装调试;2.合同总价为760000元;3.乙方基础地笼预埋件及管道安装布置全部完成后通知甲方申请支付本合同总额的40%工程款(需收到40%的建安发票),穿线立杆安装完成后亮灯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合同总额的40%工程款(需开具剩余的建安发票),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并受到业主95%工程款后甲方申请支付合同的15%工程款,剩余本合同总额的5%工程款于质保期一年后付清;4.在不影响施工前提下,本合同双方签订生效后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前完工,若延迟完工,每延期一天罚壹仟元作为违约金,若提前完工,每提前一天奖励壹仟元;5.标书清单中五列入部分及合同外需要增加工程量由乙方负责向建设单位进行签证,按照最终结算后增加部分总价的80%支付给乙方,减少部分也是按总价的80%向乙方扣除。2016年10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1.增加基础及安装调试三套,总价款为50000元;2.在不影响施工前提下,本合同双方签订生效后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前完工,若延迟完工,每延期一天罚壹仟元作为违约金,若提前完工,每提前一天奖励壹仟元;3.乙方基础地笼预埋件及管道安装布置全部完成后通知甲方申请支付本合同总额的40%工程款(需收到40%的建安发票),穿线立杆安装完成后亮灯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合同总额的40%工程款(需开具剩余的建安发票),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并收到业主95%工程款后乙方申请支付合同的15%工程款,剩余本合同总额的5%工程款于质保期一年后付清。双方于2018年2月2日签订《工程增补协议》,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内项目明细第6点内容支付乙方工程增补价款,计人民币82500元;2.乙方需开具全额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的发票后安排付款。讼争总工程——诏安县太平镇青梅大道道路照明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经诏安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0月24日结算审核。富顺光电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天正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月6日向天正公司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8月23日向天正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向天正公司支付126000元,于2017年6月27日向天正公司支付170000元,共计向天正公司支付646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天正公司与富顺光电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及《工程增补协议》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富顺光电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依照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及《工程增补协议》约定,讼争工程总工程款应为892500元(760000+50000+82500),故富顺光电公司仍应向天正公司支付工程款246500元。天正公司请求富顺光电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且无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富顺光电公司辩称,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业主单位的付款情况应由富顺光电公司举证证明,但富顺光电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天正公司已开具发票,且讼争工程已投入使用并已过质保期一年,该抗辩不成立。富顺光电公司反诉请求天正公司支付违约金29000元,天正公司辩称富顺光电公司主张的竣工时间并非讼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天正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天正公司应向富顺光电公司支付违约金2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天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6500元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天正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福建省天正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8元,由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66.5元,由福建省天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福建省天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庆杰
审 判 员  沈绮峰
人民陪审员  黄金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超新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