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

***与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1民初8299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东路88号3#D4、D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7054728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高温津贴1260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社保费用5807.90元;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春节加班费1200元;4.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扣的社保费用3500元(2014年7月-2016年2月),并自愿放弃高温津贴1260元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技术管理及项目经理工作,职务为副经理。一个月后与被告签订了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从事的行业是建筑工程和露天矿山整治,作为项目技术管理工作者或现场负责,必须亲临现场指挥和指导工作。具体工作有:余姚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余姚市朗霞公办幼儿园新建工程、余姚市松原汽车安全装置有限公司、小***产品仓储配送基地新建工程、余姚市三七市镇魏家桥村村落文化宫工程、余姚中塑世纪大厦幕墙工程、余姚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道路硬化工程、黄家埠镇废弃矿山生态治理项目、临山镇废弃矿山复绿工程,上述工程有照片及《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为证。原告于2014年7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月后中断,实际劳动关系终止日为2016年2月18日并办结工作交接。应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明示,个人仅需支付5182.60元,而原告实际多支付5020.40元(以社保费用名义克扣的工作),2016年2月社保费用(单位部分)787.50元,上述费用有《关于申报2015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告》等为证。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的工资不少于120000元,其中月工资发放8000元/月及年终补发2015年度薪金24000元,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实为10000元。另,2016年2月7日在春节放假期间,公司实际负责人***,组织安排原告、**等3人在公司召开会议,以上有工资清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和无故不签订下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意回避和不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有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错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诉请中原告的月工资10000元,可以根据工资发放表看出原告的工资实际上是8000元,该事实有证据和证人作证,仲裁裁决书中也有述明;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与诚实守信向背离;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系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关于高温津贴问题,原告系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办公室配备了空调,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关于社保问题,原、被告于2016年2月办理离职手续,按照相关规定,应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一起缴纳,被告单位已经通过银行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仲裁裁决书及快递单一组,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表及建造师办理指南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与被告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注册申请表中没有加盖公章。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如需申请二级建造师资格,必须提交相关劳动合同的事实,且被告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原、被告双方在第一年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
3.浙人社法(2014)94号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应享受高温补贴及高温补贴相关标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系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办公室配备了空调,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中标公示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被告所中标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工资发放表三份,拟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的事实,而非原告主张的1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补发工资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2016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其他社保费用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国办发明电[2015]18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国家规定的2016年春节假日安排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春节放假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春节加班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9.工程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工作环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所显示的场地并不是被告所负责项目的施工场地,被告并不知情,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露天工作的事实。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仲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月工资为8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申请书是上次仲裁提出的申请。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
2.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在办公室安装了降温设施的事实。原告认为该降温设施是事后增加的,且原告的工作并不是一直都在办公室。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余劳仲案字[2016]第499号案卷并对仲裁庭审笔录予以出示,经质证,原、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庭审笔录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2016)浙0281民初58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浙02民终29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两份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自2014年7月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1月。原告2015度的工资组成情况为每月应发工资8000元及2016年2月6日补付的每月2000元共计24000元。2016年1月应发工资8000元。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6620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一、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高温津贴1750元、2016年2月社会保险费等(单位部分)2000元、2016年2月春节加班费3600元,合计7350元;二、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差额200000元。后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翁乾明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高温津贴,原告在案件审理中申请撤回,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多扣的社保费用,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多扣的社保费用3500元。对于加班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在春节期间加班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加班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双倍工资,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2015年6月30日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份,但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届满后超过一个月未续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关于在建立用工关系后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是要求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曾经签订劳动合同而到期后未续签的情况下,也应支付双倍工资;另,被告关于原告系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故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系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能举证原告存在过错,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应支付双倍工资,经计算,该部分工资为74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翁乾明多扣的社保费用3500元及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4620元。
二、驳回原告翁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苏丁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