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1民初5861号

原告: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东路88号3#D4、D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7054728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江都名苑7幢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61209081X。

原告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翁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人力资源等管理工作,月工资8000元。由于被告的工作能力及敬业精神等均未能达到原告企业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口头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把尚未发放的2月份工资及应发的2个月经济补偿金在当日给付,另,约定节后上班时,由被告与原告的代表办理岗位移交手续,当时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原告的实际经营人***通过余姚农商银行,代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以及2月份工资等8000元,合计24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付款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及2016年2月的工资6620元。

被告***答辩称:事实理由中所述的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口头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没有此事实,终止合同是2月18日;事实理由中所述的原告于2016年2月6日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24000元,支付的不是经济补偿金和2月份的工资,工作还没有移交好先发放工资不符合常理;要求原告执行仲裁裁决书。

原告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仲裁申请书及工资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第一项和第四项持保留意见的,工资清单上显示月工资应发8000元,实际到手是7000多元,医疗保险公司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2个月经济补偿金以及当月工资的事实。被告认为24000元补付的是2015年度工资,不是2个月经济补偿金以及当月工资。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24000元转账给被告,并在摘要中明示该笔款项系补付2015年度工资,其应视为公司的行为,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原告已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2个月经济补偿金以及当月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社保证明一组,拟证明被告进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保险交到2016年1月份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岗位证书(复印件)及执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聘请被告做建造师和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已经移交好工作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出具是原告不知情的,原告盖章是要审批和等级的,这个章没有经过审批和等级,该证据里面的内容没有截止日期,社保的编号和年限都没有填写,内容上存在残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该正反面都有内容,而该证据只有证明有内容,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还应该开失业证明,综上,原告认为其对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上的印章有异议,认为是该盖章行为没有经过公司审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余劳仲案字[2016]第322号案卷并对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进入原告处从安全、生产、技术及人力资源等管理工作,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自2014年7月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1月。原告的实际经营人***于2016年2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4000元,其摘要中显示“补付2015年度工资”。原告2015度的工资组成情况为每月应发工资8000元及2016年2月6日补付的24000元。2016年1月应发工资8000元。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662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一、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4000元;二、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翁乾明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16000元。后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2016年2月份工资计人民币6620元;二、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翁乾明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三、驳回翁乾明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2016年2月份工资已经于2016年2月6日转账支付给被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的诉请,因本院采信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显示24000元系补付2015年度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2016年2月份应发工资为6620元及应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6000元,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2月份工资6620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0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