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8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腾翔公司支付***多扣的社保费用35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为腾翔公司的副总经理,且负责人力资源工作。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判决失妥,支持了***主张的双倍工资。1.***在仲裁庭审笔录中自认其从事安全生产技术及人力资源管理工作。2.公司章程第九条明确规定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人力资源安排工作,为公司员工所共知,是公司的管理制度;二、***的岗位职责决定了合同到期后,公司对继续在公司中工作的所有员工均应续签劳动合同。***理应知道,事实上也知道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公司其他员工未出现该现象,唯独***利用独有身份,恶意谋取双倍工资。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欺诈,客观上未尽岗位职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翔公司支付***高温津贴1260元;2.腾翔公司应向***支付社保费用5807.90元;3.腾翔公司应向***支付春节加班费1200元;4.腾翔公司应向***支付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腾翔公司承担。案在审理中,***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腾翔公司应向***支付多扣的社保费用3500元(2014年7月-2016年2月),并自愿放弃高温津贴1260元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6月23日进入腾翔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2月。***、腾翔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腾翔公司自2014年7月为***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1月。***2015度的工资组成情况为每月应发工资8000元及2016年2月6日补付的每月2000元共计24000元。2016年1月应发工资8000元。***2016年2月份工资6620元。2016年6月29日,***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一、腾翔公司支付高温津贴1750元、2016年2月社会保险费等(单位部分)2000元、2016年2月春节加班费3600元,合计7350元;二、腾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差额200000元。后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腾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高温津贴,***在案件审理中申请撤回,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腾翔公司多扣的社保费用,***、腾翔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腾翔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多扣的社保费用3500元。对于加班费用,***未能提供在春节期间加班工资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提出加班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双倍工资,***、腾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2015年6月30日后,***继续在腾翔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2月份,但***、腾翔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届满后超过一个月未续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在建立用工关系后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是要求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曾经签订劳动合同而到期后未续签的情况下,也应支付双倍工资;另,腾翔公司关于***系腾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故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系腾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腾翔公司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腾翔公司未能举证***存在过错,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腾翔公司双方在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应支付双倍工资,经计算,该部分工资为7462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腾翔公司支付***多扣的社保费用3500元及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46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免交)。
二审举证期间内,腾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认负责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担任副总经理;2.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岗位职责一份及副总经理办公室岗位职责的照片一份,拟证明副总经理岗位职责包含人力资源的管理工作,***对自己的岗位职责是明知的,公司走廊上也有明示,员工均是知晓的。***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是二审新的证据,腾翔公司以偏概全,***是项目负责人,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建造师资格,负责项目现场指挥、指导,并非主管人力资源的高管。证据2并非二审新的证据,一审中腾翔公司也提供过照片,经对比,该照片经过改动,是***离职后添加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证;证据2采纳***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腾翔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2015年6月30日后,***继续在腾翔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即腾翔公司在***劳动合同届满后超过一个月未续签劳动合同系事实。再次,腾翔公司虽主张***系其公司副总经理,主管人力资源工作,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即便***主管人力资源工作,腾翔公司未能提供***利用其主管人事的职权存在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确凿证据,即一、二审中腾翔公司未提供其要求与***续签合同而***拒绝签订的相关证据。综上,腾翔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腾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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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阎亚春
审判员***
审判员张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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