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与翁乾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2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东路88号3#D4、D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上诉人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5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腾翔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6年2月工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实体处理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
***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
腾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2014年6月23日进入腾翔公司从事人力资源等管理工作,月工资8000元。由于***的工作能力及敬业精神等均未能达到腾翔公司的要求。腾翔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口头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并把尚未发放的2月份工资及应发的2个月经济补偿金在当日给付,另,约定节后上班时,由***与腾翔公司的代表办理岗位移交手续,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日,腾翔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通过余姚农商银行,代腾翔公司向***支付了2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以及2月份工资等8000元,合计24000元。因此,腾翔公司、***之间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付款义务,腾翔公司已履行完毕。现腾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6月23日进入腾翔公司从安全、生产、技术及人力资源等管理工作,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腾翔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腾翔公司自2014年7月为***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1月。腾翔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于2016年2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24000元,其摘要中显示“补付2015年度工资”。腾翔公司2015年度的工资组成情况为每月应发工资8000元及2016年2月6日补付的24000元。2016年1月应发工资8000元。***2016年2月份工资6620元。2016年4月28日,***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一、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4000元;二、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16000元。后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2016年2月份工资计6620元;二、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三、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腾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腾翔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2016年2月份工资已经于2016年2月6日转账支付给***,无须再向***支付的诉请,因一审法院采信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显示24000元系补付2015年度工资,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腾翔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2016年2月份应发工资为6620元及应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6000元,故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6620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0元。以上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期间,上诉人腾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腾翔公司是否已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6620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腾翔公司主张2016年2月6日已通过实际经营者***的账户向***支付了24000元,其中包括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6年2月工资6680.69元及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等,但根据其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笔转账的摘要为“补付2015年度工资”,虽腾翔公司辩称系公司出纳不清楚的原因,但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腾翔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应当向***支付2016年2月工资6620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0元。
综上所述,腾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晖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龚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