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

***与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系死者***儿子。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余姚有色金属材料城20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销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甬余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建诉称其父亲***于2014年6月21日经证人刘某介绍进入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余姚市小曹娥工业园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工程量结算,工资由叫“胜利”的人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5时32分,***乘坐***驾驶的摩托车在姚北大道四枝交叉路口与肖三军驾驶的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建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建父亲***与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陈述的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也未进行管理,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已经查明了事实,另***并非在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恳请驳回**建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可由用人单位主体适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进行认定。**建请求确认其父亲***与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与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证人与**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涉及的工资发放人“胜利”不能确定其真实姓名及与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建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免交)。
宣判后,原审原告**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父亲***承担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责任是法定的。***在被上诉人承建的余姚市小曹娥工业园区的一处工地上做工,从事木工的事实,上诉人已经举证完成。据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原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系经案外人刘某介绍到余姚市小曹娥工业园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的日常工作由刘某安排并对***进行管理,劳动报酬由一个叫“胜利”的人支付,而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这个叫“胜利”的人的真实身份情况,也不能证明这个叫“胜利”的人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再者,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约定过工资报酬或从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领取过工资报酬。更何况,***并不受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实际工作内容也不受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的安排管理,因此***与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上诉人**建要求确认***与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