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

***与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余民初字第2001号
原告:***,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余姚有色金属材料城20幢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
被告:**。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慈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胜利、**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被告余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起诉称:原告父亲***于2014年6月21日经被告**介绍进入被告余慈公司承建的余姚市小曹娥工业园工地工作,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工程量结算,工资由被告*胜利发放。2014年7月1日,***乘坐***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工地干活,5点32分,在浙江省余姚市姚北大道四枝交叉路口与肖三军驾驶的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父亲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视同为工伤,被告余慈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胜利、**是被告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地的包工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共同赔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4463.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00000元,总计9013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余慈公司答辩称: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请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父亲的损失已经从交通事故肇事方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胜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父亲***临时居住证1份,拟证明***死亡前的居住地,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上班途中。被告余慈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上班途中。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情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的家庭成员情况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余慈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和地点以及各方的责任。被告余慈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照片1组,拟证明***工作的建筑工地是由被告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以及被告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适用于***的事实。被告余慈公司认为该工地确实由余慈公司承包,但对照片中的公告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在该工地工作,也不能证明***受照片中的规章制度所约束。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5.录像光盘及书面记录1组,拟证明***在被告余慈公司工作且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余慈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录音中说话的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经审核,本院认为录音资料中未提及公司是哪个公司,且不能确认录音资料中说话人员的身份及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上班途中等情况,故对该录像资料不予采信;
6.余姚电视台《姚江明月》栏目录像光盘及书面记录1组,拟证明***在被告余慈公司工作以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余慈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在该工地干活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所采访对象即录像中的“建筑工地员工”系被告*胜利,但从录像资料的内容无法确认该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是在该工地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7.(2014)甬余民初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1组,拟证明***在被告余慈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的事实。被告余慈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8.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余慈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
被告余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胜利、***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日5时32分,***乘坐***驾驶的摩托车在姚北大道四枝交叉路口与肖三军驾驶的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余慈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余慈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共同赔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4463.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00000元,总计901343.50元。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与被告余慈公司之间经(2014)甬余民初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属于被告余慈公司的职工。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哪一个建筑工地上班及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等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慈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各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自然人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胜利、**按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各款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建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澈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