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

***与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余民初字第3122号
原告:***,自由职业。系***儿子。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史销销。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销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申请的证人刘某、朱某到庭陈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起诉称:原告父亲***于2014年6月21日经刘某介绍进被告承建于余姚市小曹娥工业园区的一处(余姚市锦坤电镀、盛坤汽配有限公司)工地上做工,从事木工,工资计件制。工作中的工资发放是由该公司(经办人“胜利”)发放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父亲***于2014年7月1日上午5:30左右,乘坐***驾驶的摩托车在姚北大道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后死亡。原告认为,父亲***在被告承建工地上工作,是在被告办理营业执照的适格单位处工作,属于在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因此具备了单位与职工间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因此,原告父亲***为上班,在上班途中因其无责任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亡属于工亡。现为证明原告父亲***在被告处工作而产生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父亲***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也未进行管理,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已经查明了事实,另***并非在上下班时间过程发生交通事故,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在小曹娥上班以及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事故地点、时间、事故发生的行进方向以及事故责任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照片一组,拟证明***工作的地点是被告承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光盘2份,拟证明***事故后,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涉的事实。被告对余姚电视台播放的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胜利”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事实劳动关系;对另一份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5.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拟证明***上班工作在被告承建工地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工资报酬也从未支付过,未对***进行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原告陈述,是刘某承包了木工工作,叫***等人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刘某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朱某系原告的工友及老乡,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余劳仲案字(2014)第890号案卷并对仲裁庭审笔录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个证人就工资发放的问题与庭审陈述不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其父亲***于2014年6月21日经证人刘某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余姚市小曹娥工业园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工程量结算,工资由叫“胜利”的人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5时32分,***乘坐***驾驶的摩托车在姚北大道四枝交叉路口与肖三军驾驶的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后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可由用人单位主体适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进行认定。原告请求确认其父亲***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涉及的工资发放人“胜利”不能确定其真实姓名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建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