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建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建德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维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闻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叶明栋,
被告建德市红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丽松。
原告建德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建德市红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利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案于2015年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闻涛、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叶明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利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通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红利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货车,在建德市下涯杭橡仓库掉头时,与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浙a×××××号的沥青洒布车相碰撞,造成浙a×××××号沥青洒布车车尾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已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场。后经交警部门到场处理,该事故确认由被告红利物流公司负全责。被告保险公司在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时认为,浙a×××××号沥青洒布车属于特种车辆,其车损需由生产厂家浙江美通建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机械公司)确定车辆受损情况,经美通机械公司检查评估并实际修理,车辆维修共花费人民币16620元。另据查:浙a×××××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红利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各方无法自行解决赔偿问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166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红利物流公司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红利物流公司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浙a×××××号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浙a×××××号车所有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事故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车辆维修费用评估等情况事实。
3、浙a×××××号车车损情况照片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受损情况。
4、驾驶证一份,证明浙a×××××号车驾驶员徐某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
5、浙a×××××号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红利物流公司的事实。
6、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浙a×××××号车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用人民币16620元的事实。
7、美通机械公司配件报价表一份,加盖公司公章,证明该公司修理浙a×××××号车的价格及维修费用共计16620元的事实。
8、情况说明一份,由美通机械公司提供并加盖公司公章,证明原被告争议较大的铜喷价格为12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166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估损单9500元进行赔偿;希望原告能提供准确的定损依据,而不是维修机构的报价。被告提供的定损价格是通过全国性的精友网上的报价,所有保险公司基本上都是在这个系统上定损、报价的,与实际费用偏差都不大。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定损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的定损为9500元。
2、证人徐某到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证人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说明上的签名、手印并非证人所签、所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场拍照,并未当场出具评估结果,也未说过受损车辆为特种车辆无法评估之类的话。
被告红利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我单位应诉的(2014)杭建民初字第1223号案件的答辩意见按照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为准,不承担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红利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3、4、5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被证人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6、7、8,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维修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修理公司自己修理自己报价,没有通过第三方国家机关或者定损机构来认定损失,是没有完全按照市场情况核定损失的价格。配件报价表也只是一个报价的表格,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是一个估损单,相对而言比较具有法律的可靠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受损车辆系特种车辆,上述证据出具单位系该车生产及维修厂家,三份证据相互印证,维修发票开具时间也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定损单只有保险公司签章,并未有被保险人以及修理厂的签章认可,只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维修所花费的费用。由于事故车辆属于特种车辆,普通维修厂家不具备相应的修理配件以及维修技术,也就无法对受损车辆实际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因此保险公司单方定损的9500元是不能真实反映本案受损车辆修复所需的总费用。对该证据是否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三、对证人徐某的证言,原告路通工程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2013年11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红利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货车,在建德市下涯杭橡仓库进行车辆掉头时,与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浙a×××××号的沥青洒布车相碰撞,造成浙a×××××号沥青洒布车车尾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红利物流公司负事故全责。浙a×××××号沥青洒布车属于特种车辆,事故发生后由生产厂家美通机械公司修理,原告共花费人民币1662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红利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46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维修费用应当按照被告保险公司估损的9500元的抗辩意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为维修受损车辆实际花费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所出具的估损单为其对维修受损车辆所需花费费用的评估,受害人的损失应以其实际发生的为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所提供的定损依据是维修单位自己修理自己报价,而保险公司提供的估损单是全国性网站上的报价,与实际费用偏差不大。本院认为,受损车辆系特种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交由生产厂家进行维修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其估损单上所出具的估价为损坏的后喷整副更换的价格,厂家对该后喷予以更换亦属合理与必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红利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建德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建德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462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元,减半收取计108元,由被告建德市红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