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建德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大慈岩镇大慈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82民初4177号
原告:建德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洋溪街道西水桥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大慈岩镇大慈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大慈岩镇大慈岩村。
法定代表人:方友湘,经济合作社主任。
原告建德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大慈岩镇大慈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慈岩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慈岩村经合社法定代表人方友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大慈岩乌石村村庄道路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完工。工程决算总价为179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剩余99000元未付。2019年1月15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会尽快筹集资金,支付所剩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大慈岩村经合社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款属实,因为是2013年的工程,目前款项支付渠道有困难,原告催款时从没有要求我们支付利息,故同意只支付工程款本金。
原告路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量确认单、金额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大慈岩村村庄道路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2.关于要求支付大慈岩乌石村道路剩余工程款的函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9年1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99000元及被告确认情况属实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件核对后已当庭退还给原告)
被告大慈岩村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建立施工关系后,原告已按约履行承建义务,在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及原告向被告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德市大慈岩镇大慈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计1138元,由被告建德市大慈岩镇大慈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建德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建德市大慈岩镇大慈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俞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诸葛蔷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