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2民初3686号
原告:建德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洋溪街道西水桥头。
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勤,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刚,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下涯镇春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下涯镇春秋村。
法定代表人:何利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和,男,村民。
原告建德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与被告建德市下涯镇春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春秋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饶刚、被告春秋村经合社的诉讼代理人王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04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9286元(该款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被告将春秋村村道连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确认价款为1200496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800496元未付。
被告春秋村经合社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款属实,我们村是经济薄弱村,要求分期付款、利息减免,同意只支付工程款本金。
原告路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建德市下涯镇春秋村村道连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2.工程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确认本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00496元。
3.关于要求支付下涯镇春秋村沥青道路工程剩余工程款的函及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850496元的事实。
4.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9年2月1日支付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春秋村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将春秋村村道连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项目完工后支付30万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不依约支付工程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工程于2013年1月完工,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200496元,最终支付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支付下涯镇春秋村沥青道路工程剩余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0496元。被告在2019年2月1日支付50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800496元未付。
另查明,2017年8月2日,建德市下涯镇春秋村经济合作社企业名称变更为建德市下涯镇春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订立施工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履行承建义务,而被告在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及付款期限后,却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德市下涯镇春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4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928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13198元,减半收取计6599元,由被告建德市下涯镇春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建德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建德市下涯镇春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俞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