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城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藏书福娥花卉苗木经营部、苏州华城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5执28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藏书福娥花卉苗木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经营者:许福娥,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生,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顾雨挺,北京市京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华城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清。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藏书福娥花卉苗木经营部与被执行人苏州华城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5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苏州华城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藏书福娥花卉苗木经营部苗木款1,318,565.50元、并承担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苗木款1,318,565.50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2元,减半收取8,4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41元,由被告苏州华城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华城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3,44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藏书福娥花卉苗木经营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苏州华城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藏书福娥花卉苗木经营部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374310.48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6143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7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迄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又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2021年7月15日、2021年7月16日、2021年9月7日、2021年11月5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存款、证券、工商、保险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证券、工商、保险等相关财产信息。本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存款643345.61元,其中执行费16143元,本案实际执行到位627202.61元。
三、2021年7月26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市不动产情况,查无相关财产信息;
四、2021年7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查明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汽车四辆,查封均期限截至2023年8月3日。申请人应于上述财产查封期限截止前30天向本院申请续封。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因本案系轮候查封且执行中尚未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故暂无法处置。
五、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关联案件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作为权利人案件;
六、执行中,本院委托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再经营。
七、执行中,申请人称被执行人自行支付款项250000元。
八、2021年11月1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悬赏保险方式查询被执行人下落;因被执行人系营利法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且缺乏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至被执行人住所地,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到款项643345.61元,其中执行费16143元,本案实际执行到位627202.61元,又因被执行人自行支付250000元,故尚有执行标的497107.87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虽有车辆,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5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嵇建平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