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城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扬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华城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7368号
原告:***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街道民有理58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岳玉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伟,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竹,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华城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横塘街道办事处6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扬建材公司)与被告苏州华城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扬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华城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扬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9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19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购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黄沙、水泥、砖块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了各材料单价,总价暂为300000元,数量按工程送货实际签单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被告要求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20年7月4日、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上述合同实际产生货款计3529693.615元,被告支付货款2890000元,对账后又支付420000元货款,并承诺余款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而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华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黄沙、水泥、砖块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了各种材料单价,总价暂为300000元,数量按工程送货实际签单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被告要求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截止2020年7月4日、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上述合同实际产生货款计3529693.615元,被告支付货款2890000元,结算对账后被告又支付货款420000元,尚欠219600元货款未付。被告承诺余款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全面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219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华城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9600元及利息损失(以21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9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苏州华城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华城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 珍
书 记 员  王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