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3543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2月6日,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青,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虞锁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汇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权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兵,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重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
法定代表人:刁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权,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港口公司)、宣城汇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物流公司)、绍兴市重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江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青、被告新航港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龙、张园、被告汇金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兵、被告重江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航港口公司、重江劳务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施工款279121元及利息22721.6元(以2791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9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8日,此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汇金物流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新航港口公司达成施工协议,并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宣城市汇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码头”工程部分劳务项目,案外人金国祥、郭大德分别系新航港口公司指定的该项目负现人及项目总工程师,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承接上述劳务工作后,即行组织施工班组如期完成工程劳务工作,施工后上述工程项目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案涉项目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651030元,然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79121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另案涉项目系被告汇金物流公司发包给新航港口公司施工,新航港口公司又分包给被告重江劳务公司,故汇金物流公司、重江劳务公司应依法承担***、新航港口公司未付劳务费的给付义务。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实。至于原告是否与新航港口公司达成施工协议,***本人不清楚。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是1651030元,没有提交相关的结算依据,根据承包合同,工程款应是1538711.3元。迄今为止***本人及委托的汇金物流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一共是1696585.2元,已付款超过了工程款,所以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新航港口公司辩称:2017年11月新航港口公司中标了宣城汇金物流码头工程。2017年12月5日,新航港口公司与重江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将中标的宣城汇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码头工程项目的钢筋、模板等工程分包给重江劳务公司,重江劳务公司系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该协议约定重江劳务公司不得将其转让或再分包,否则重江劳务公司及其分包商、转包商将被新航港口公司清退出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在施工过程中,重江劳务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案涉工程负责人,***以重江劳务公司名义对码头工程的所有劳务施工全权负责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重江劳务公司负责。新航港口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提供工程承包合同书系***与原告所签,新航港口公司并不知情也与本公司无关。本案的争议在于***在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谁是承担原告施工费用的责任主体?第一种可能,根据重江劳务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系重江劳务公司工地负责人,全权负责施工工作,重江劳务公司应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承担责任;第二种,如果***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仅仅是表象,我们推测***借用有资质的重江劳务公司施工,那么重江劳务公司出借资质给无资质的个人,应当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新航港口公司作为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公司承接施工项目,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不违反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如原告确实对劳务工程进行施工,应向劳务分包公司或其签订施工协议的主体主张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新航港口公司的诉请。
被告汇金物流公司辩称:根据***于2018年3月15日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出具给***的领款凭证(或收条)、汇金物流公司代***支付给***雇佣人员劳务费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均可证明***与***之间形成是劳务承包法律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领取的费用性质均属于劳务费,而不是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在没有证据证明与汇金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直接主张要求汇金物流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汇金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江劳务公司辩称:重江劳务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重江劳务公司与新航港口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自始都未能成立,也未按合同进行过施工,也未收到过新航港口公司支付的任何工程款,也没有授权***对该项工程领取过相关的工程款。我公司只授权***对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管理,而并不包括领取工程款。该工程实际系***和新航港口公司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也未将工程挂靠给***,也从未收取***的任何挂靠费,故重江劳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
证据一、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
证据二、宣城汇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码头工程报审表复印件各1份
证据三、照片、项目组织机构框图复印件各1份
证明目的:(1)案涉项目系汇金物流公司发包新航港口公司施工,汇金物流公司为案涉项目发包单位;(2)案外人金国祥、郭大德分别系新航港口公司指定的该项目负责人及项目总工程师,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的事实。
第三组
证据四、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3页)
证据五、钢筋数量表(4页)、工程量记录(5页)、工程量确认单(1页)复印件各1组
证据六、核量记录复印件1份1页
证据七、网页截图复印件1份1页、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3份
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
证明目的:(1)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部分施工任务,组织施工班组如期完成工程劳务工作,被告***对原告组织施工事实及施工量确认的事实;(2)施工后上述工程项目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事实。(3)案涉项目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651030元,然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79121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剩余劳务费用均未果。
明细:
(一)经被告***、新航港口公司核算涉案原告砼方量施工计3955方(依据为本案原告证据五钢筋数量表),依据合同约定砼方量施工单价为300元/方,故砼方量施工价款为1186500元。
(二)钢筋量550吨(依据为本案证据核量记录),依据合同约定钢筋量施工单位为560元/吨,故钢筋量施工价款为308000元。
(三)预埋件施工量为20吨,依据合同约定为560元/吨,合计为11200元。
(四)原告提供模板给被告制作砼方量共计为808方,施工单价为70元/方,合计为56560元。
(五)原告修补被告涉案项目靠船梁1-5号轴翻工共计26个工,木工18个工,钢筋工8个工,350元/工,合计9100元。
(六)被告施工的剪刀撑柱浇筑过高(因对方原因测量原因导致,非我方原因),原告应被告要求予以部分凿除共计10个工,350元/工,合计3500元。
(七)原告应被告要求施工皮带机空心板拆模、制模共计3个工,350元/工,合计1050元。
(八)应被告要求原告对船体碰撞码头部分修复计2个工,260元/工,合计520元。
(九)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多层板材料等共计62100元。
(十)2018年间,应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零星劳务工计35个工,350元/工,合计12500元。
以上合计1651030元,其中原告与被告对冲人工费等款项为55444元,故1651030元-55444元=1595586元。
15955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1316465元(含被告代支付劳务费256465元),剩余施工款为279121元。
第四组
证据九、施工图设计部分材料复印件1组(均加盖了竣工图印章),证明郭大德、施佳栋均是新航港口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也印证了由施佳栋代表新航港口公司对原告劳务记工共35个工的确认;
证据十、郭大德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1份3页,证明郭大德系新航港口公司的员工,其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确认,能够代表新航港口公司对原告施工量的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
二、付款凭证(含收条)复印件共9张,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106万元;
三、承诺函(1张)、工资表(3张)、银行账户明细清单(2张,共计发放工资31人)复印件各1份,证明***以代发工资支付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264442元;
四、工资表(1张)、付款委托书(1张)、银行明细清单(1张)复印件各1份,证明***支付原告48600元,该款不包含在证据三***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内;
五、(2019)皖1802民初2962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工伤职工赔偿款246422元,含被告汇金物流公司先前支付的86422元;
六、垫付工程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工程款59694元,2018年9月20日,“经三方检测,码头工地存在梁底不平、柱子偏位严重垂直度平整度,达不到要求,现在要求***班组在检测中心人员到现场检测,处理完所有不合格的地方,无未修补,项目部将予以重罚”,该工程款就是因工程不合格的扣款;
七、被告为原告垫付7片预制桥梁板购买合同、银行流水、收据、加工图纸复印件各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7片预制桥梁板工厂制作加工费及钢筋制作加工费17427.2元:1、预制桥梁板加工费(5.611m/片×7片×300元/m=11783.1元);2、钢筋制作加工费(1.466吨/片×7片×550元/吨=5644.1元)。
被告新航港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新航港口人司中标被告汇金物流公司的码头工程,与被告汇金物流公司系施工合同关系;
二、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新航港口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重江劳务公司;
三、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重江劳务公司委托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全权代表;
四、承诺函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劳务工程系原告从重江劳务公司承接而来。
被告汇金物流公司、重江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四的工程承包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钢筋数量表为复印件,工程量记录单的2页是原件,分别为2018年5月20日和2018年3月4日,其中5月20日这张上面有不同颜色的笔书写,最终结论是该表证明有15个工,第二张表注明7个工,这样的工程量与本案的工程款结算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69万,其余三张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程量确认单因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核量记录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均由法庭核实。对证据八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施工图设计材料无异议,对郭大德参保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第二组证据中证明郭大德系案涉工程的总工程师,工程师是技术人员,对工程量的签字显然是无效的,这与其身份和职位不符,公司对超越职务行为不负法律责任,所以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航港口公司对原告***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项目机构框架图系***为了迎合检查制作的,不能证明郭大德是负责具体施工,且案外人金国祥并非新航港口公司员工;对证据四我方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未与新航港口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记录混乱,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其中钢筋数量表上郭大德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存在异议,且即使是其所签,但也不能代表系新航港口公司的行为,郭大德是新航港口公司派驻的驻场人员,因该劳务工程已经分包,新航港口公司不参与具体施工及施工量的计算确认,可能因郭大德个人具有施工管理等方面的经验,***请求其帮忙计算,但并非新航港口公司的行为。工程量记录中的2019年1月9日的表格显示双方签字确认,但无任何人签字,且该证据五中有多处施佳栋的签字,新航港口公司不认识施佳栋也不清楚其身份。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核实,无关联性。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新航港口公司并不清楚金国祥的具体身份,对该证据没有其他质证意见,关联性无法核实。综上,第三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施工图真实性无异议,但施佳栋并非新航港口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能代表公司进行劳务记工,我司未授权郭大德工程量确认方面的权利,其不能代表公司,具体质证意见同证据五。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具体质证意见同证据九。
经庭审质证,被告汇金物流公司对原告***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我们认为只能证明汇金物流公司发包给新航港口公司施工的事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的事实,故也达不到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劳务费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重江劳务公司对原告***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清楚,重江劳务公司也不认识,从未与郭大德、金国祥有过任何工程上的联系;对第三组证据为复印件均不认可。对钢筋表,郭大德系新航港口公司的管理人员,并非重江劳务公司的人员,不能形成原告要求重江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目的,该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明重江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均不清楚,重江劳务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证据十郭大德参保恰恰证明,重江劳务公司并非涉案的实际承包的主体。如果郭大德是作为新航港口公司的管理人员,重江劳务公司又是作为本案的实际分包单位的话,重江劳务公司理应向本案涉及到的一些分包主体及个人进行结算,而非是新航港口公司对原告进行工程量的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承诺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说付了264442元,数额是有差异的,原告只认可256465元,且与***提供的工资表合计256465元是相吻合的;对证据四“三性”有异议,48600款项与原告无关;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款项支付也没有任何体现原告的合意;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款项共计59694元包含在原告申请的256465元的款项支付中,不应再对59694元重复计算,这一点能够通过垫付工程款明细中,刘福林4440元、高声华8180元,油漆工2600元,均予以印证;对证据七合同请法庭审查,与原告无关,合同的盖章位置有金国祥签字,同时也有汇金物流公司的盖章,也就是说汇金物流公司是认可金国祥身份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航港口公司对被告***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质证意见同原告举证工程承包合同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因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所以该款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法庭核实最终支付的工资具体数额;对证据四原告认可朱晓明的身份,如其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那么***支付朱晓明工资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新航港口公司对调解书中的原告身份无法确认,无其他质证意见;对证据六有原告的签字,如原告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款项被重复计算,那么应当从该笔款项予以扣除;对证据七因无原件,无法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汇金物流公司对被告***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原告聘请的员工在施工中发生的事故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计应为106.7万元;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这份工资表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而且原告也明确确认同意支付48600,故该48600元应当计算在***的劳务款内;对证据五“三性”无异议,调解书原告是***雇佣的工人,其劳务中损害,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汇金物流公司代为垫付的246422元,应当从原告应当获得的劳务报酬的报酬中予以扣除;对证据六质证意见同新航港口公司的意见;对证据七,汇金物流公司盖章是因为原告不提供班组,只好让***找厂家去购买,所以汇金物流公司司盖章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重江劳务公司对被告***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并非重江劳务公司承包的。承包合同书也可以确定是被告***以个人的行为向原告签订的承包;对证据二金额不清楚,当初是重江劳务公司与新航港口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是安排***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在管理的过程当中***安排了金国祥帮我们管理,但是我们其实只要求***进行管理,截止到现在我们才知道案涉工程工程实际上是被告新航港口公司和***之间自行签订了实际施工合同,所以重江劳务公司与新航港口公司之间的合同一直未成立的;对证据三承诺函,是原告***向***出具的,而并非是向重江劳务公司。对工资表和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我们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这些我们未涉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也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七中的合同,甲方处有金国祥的签字,金国祥并非重江劳务公司指定的管理人员,金国祥代表***既在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上签字,也在汇金物流公司指定的预制板购买合同上作为甲方签字,故金国祥并非是我公司指定的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或者施工人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新航港口公司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涉案项目业主单位是汇金公司,中标单位是被告新航港口公司。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能够反映金国祥为重江劳务公司的指派人员,施工价款为298万,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的12月5日。对于建筑资格证书,因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对证据三授权书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的12月5日,与证据二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签订是同一天的,而且授权委托书是掌握在新航港口公司处,能够显示金国祥是重江劳务公司人员,被告新航港口公司与原告间也存在了直接权利义务关系。通过授权委托书,能够显出新航港口公司默认了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授权事项写得非常清楚,是本工程结算工程款付清为止,并由重江劳务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汇金物流公司对被告新航港口公司所举各项证据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重江劳务公司对被告新航港口公司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我公司并没有进行过施工;对证据三,我们只授权了***作为我公司所有劳务施工的一个全权负责;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是以***个人的行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非重江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举各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事实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结合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上述二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对该组除2018年5月20日、2018年3月4日二份工程量记录表、网页截图及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之外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方未能在庭审中提交原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原件由被告所控制,质证中各被告亦对其真实客观性均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网页截图及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必要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2018年5月20日、2018年3月4日二份工程量记录表,虽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原件,但因原告所举该二份工程量记录表是与另三份工程量记录表复印件形成一个整体的证明目的,其余三份工程量记录表证明效力的缺失使得该二份工程量记录表无法达到原告所举五份工程量记录表所要求达到的最终证明目的,故综上本院对该二份工程记录表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并对该组证据证明施佳栋系案涉汇金物流公司码头工程施工竣工图编制人,郭大德系新航港口公司在案涉工地项目负责管理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要求达到的其他证明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对该二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事实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该项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付256465元民工工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超出该金额部分代付事实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四,该项证据有原告于2018年6月3日签字确认的付款委托及被告***委派在工地的负责人金国祥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朱小明妻子程爱菊转款48600元的转款证明,该项证据在证明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审查后对该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该项证据证明***为原告代付48600元工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五,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该项证据证明***因原告***雇请的工人余锡满在工地上发生事故,***为其垫付赔偿款24642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六,原告质证中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59694元的扣款已包含在原告为其支付的256465元民工工资款之中,并列举了该名单中代发刘福林4440元、高声华8180元,油漆工2600元与被告***所举证据三的金额相同。经庭审审查,在发包方汇金物流公司确认原告***班组施工存在不合格地方并要求立即修补的情形下,原告按其要求进行整改并额外支出费用符合客观情理,该名单中向高声华支付的工资8180元与***所举证据三中向高声华支付的7964元,二者在金额上并不一致,且综合被告***所举的第三证据内容证明的是***代付的是2018年5月-6月份的工资,与***于2019年元月2日签字同意扣款的时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在原告***无反证证明***第六项证据的扣款金额确属包含在证据三的发放金额之内,则原告***对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难以推翻其证明力,故本院对***的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所举证据七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7427.2元预制桥梁板制作加工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新航港口公司所举各项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事实以本院认定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被告新航港口公司中标承建由被告汇金物流公司投资兴建的“宣城汇金物流码头工程”。2017年12月5日,被告***以被告重江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新航港口公司签订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协议》1份,约定将宣城汇金我物流有限公司码头工程的模板制安、钢筋制安、砼浇筑和养护、预埋件制作和安装等相关劳务工程交由***组织人员实际承包施工,新航港口公司派驻郭大德为代表管理工地相关事宜,***个人则委托金国祥处理工地管理事宜。2018年3月15日,***与原告***单独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将案涉工程的钢筋砼模板、钢筋工程、施工用电及工具、预构件制作安装部分交由原告***组织的劳务班组施工,双方合同中未明确合同总价款。在***进场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通过金国祥个人银行账户或委托汇金物流公司付款的方式为原告共计支付1688608.2元(1060000元+256465元+48600元+246422元+59694元+17427.2元)。2021年3月5日,原告***向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新航港口公司、汇金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施工费315586元及利息。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对该案受理后,被告汇金物流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该异议经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3月25日以(2021)皖0291民初1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依法对该案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将原诉请施工费金额由315586元调整至279121元,并申请追加重江劳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上述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四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劳务施工费279121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经本院审理查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并未对合同总价款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至今未予结算。另原告诉请279121元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缺乏构成证明力的证据要件,并致本院无法核算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所应收的劳务施工费总金额。故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对其诉讼请求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在本案请求四被告***、安徽新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宣城汇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重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劳务施工费27912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 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