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新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91民初116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在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被告:***,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安徽新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波尔卡大街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81520097D。

法定代表人:虞锁敏。

被告:宣城汇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水阳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073929910P。

法定代表人:赵权林。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宣城汇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宣城汇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认为案涉工程为宣城汇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码头工程,位于宣城市宣州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暨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以劳务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起诉,但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是对宣城汇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码头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并非仅为工程提供劳务,还需对工程人工和材料进行垫资,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其付款,完工付款至80%,码头正常使用一个月后方付清余款。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被告***、宣城汇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诚

书记员王晶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