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8民初2295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建,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原告***的哥哥。
被告:河南省万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纬二路西段天中第一城小区(**栋**单元*层*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713515020。
法定代表人:袁万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万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万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41287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至2015年底期间,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万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老板袁万友口头约定,先后向该公司在驻马店市纬八路、纬三路、遂平县建设路、尚品国际小区、徐店廉租房等工地供河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经该公司各工程工地负责人袁万友的儿子***结算后于2016年元月16日出具:今欠沙、石料款共计伍拾壹万贰仟捌佰柒拾元整(512870.00)***,2016.1.16的欠条一张。经催要,2018年3月29日该公司派工作人员魏玉玺偿还(送还)现金拾万元。现因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追回拖欠的工程材料沙石等欠款412870元,特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万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河南省万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运送沙石等建筑材料,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记载:“今欠沙石料款共计伍拾壹万贰仟捌佰柒拾元整(512870)***2016.1.16”。2018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沙石款100000元,同时在该欠条上载明,内容为:“2018年3月29日付沙石料款壹拾万元整(100000)证明人:魏瑜玺2018年3月29日”。另查明,魏瑜玺系被告河南省万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地运送沙石,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河南省万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魏瑜玺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剩余货款4128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河南省万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万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拖欠原告***货款412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3元,减半收取3747元,由被告河南省万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河南省万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