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万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万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8民初3528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河南省万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纬二路西段天中第一城小区(13栋东3**3层西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万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泉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1802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万泉公司的老板***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位于驻马店市纬八路、纬三路及遂平县建设路、尚品国际小区、徐店廉租房等多处工地供应河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后经与工地负责人***(***儿子)结算,原告供应的沙石料款共计190210元(177960元+12250元)。扣除2019年2月4日由***偿还的10000元后,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180210元。因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泉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万泉公司施工的多处工地供应沙石料,被告***系上述工地的负责人。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沙石料款124260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7月11日,被告***在该欠条下添加“外加沙30车、石子3车,共计177960元”的内容。2019年2月4日,被告万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在欠条上书写“已付壹万元整”的内容。庭审中,原告***诉称欠条最下部“外加12250”的内容系被告***于2015年所添加,但该处未有被告***签名和被告万泉公司**。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是被告万泉公司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万泉公司承担,且***作为被告万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亦签字,应视为被告万泉公司对拖欠原告***沙石料款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万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经计算为167960元(177960元-10000元)。原告***主张外加12250元货款应计算在货款总额内,本院认为,因欠条上“外加12250”的内容处未有被告***签名和被告万泉公司**,原告***亦未提供二被告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可的其他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泉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万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7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河南省万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谢新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