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7527号
原告:***,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派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李魏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61280599L。
法定代表人:刘长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英,女,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凯峰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迎宾大街19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5398920XA。
法定代表人:韩初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女,198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第三人:青岛广业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53078506M。
法定代表人:田保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锋,男,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派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峰公司)、青岛凯峰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峰公司),第三人青岛广业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被告派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英,被告凯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第三人广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410876.8元及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维修费340876.8元”。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开始,被告将自己开发的胶州市李哥庄镇星城住宅小区房屋防水维修工程承包了广业达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经结算,截止到2021年7月份,被告尚欠广业达公司维修款410876.8月未付,2022年6月13日,广业达公司将被告拖欠的维修款410876.8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已通知了两被告,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派峰公司辩称,确实已经收到广业达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派峰公司将胶州市李哥庄镇星城住宅小区防水维修工程发包给广业达公司属实,但是现被告派峰公司尚欠广业达公司维修费合计340876.8元。另外,当时与广业达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的初衷、目的是聘用专业的防水堵漏单位为小区业主从根本上解决房屋渗漏问题,但该单位维修后经过汛期大雨多次检验多数房屋仍存在渗漏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如维修后渗漏仍存在,需进场复修,直至彻底解决渗漏问题。现原告未进场返修,我公司有理由拖延支付剩余尾款。
被告凯峰公司辩称,凯峰公司与广业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是受派峰公司委托代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凯峰公司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凯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业达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派峰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属实,第三人已将对派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被告,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派峰公司与第三人广业达公司于2014年签订《工程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广业达公司为被告派峰公司位于青岛星城住宅小区进行房屋防水维修。原告***自2014年开始便实际进场施工,以第三人广业达公司名义与被告派峰公司进行结算。2022年6月13日,第三人广业达公司与原告共同向被告派峰公司工作人员张经瑜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青岛派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凯峰星城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自2014年开始就为贵公司开发的胶州市李哥庄镇星城住宅小区干维修工程,经结算,截止到2021年7月份止,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维修款410876.8元,因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因此我公司研究决定,将贵公司所欠的410876.8债权全部转让给***所有,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向贵公司行使和承担,并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后,及时将欠款支付给***,并由***向贵公司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告派峰公司支付原告7万元,截止庭审之日(2022年8月4日),被告派峰公司尚欠原告维修费340876.8元。两被告均确认张经瑜系被告派峰公司员工而非凯峰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第三人为被告派峰公司进行房屋防水工程维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依约为被告派峰公司进行防水维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后经双方陆续结算,被告共应支付第三人广业达公司维修费410876.8元,因原告系涉案维修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广业达公司与原告共同向被告派峰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第三人将410876.8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后被告派峰公司支付原告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408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派峰公司主张广业达公司维修后仍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凯峰公司与第三人广业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凯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派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修费340876.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凯峰星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收3207元,由被告青岛派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派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聚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