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广业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广业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9548号
原告:青岛广业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53078506M。
法定代表人:田宝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47号五四创客城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0510530。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丽,女,汉族,1985年6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泗水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96523992T。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理昕,男,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广业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达防水公司”)与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建筑公司”)、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业达防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祥、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丽、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理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业达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1603.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10月起承包被告承建的位于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青岛××汇景峰建设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工程款共计4007951.85元,被告现已支付3086348.35元(含工程款、垫付材料费、资金占用费、借支款),尚欠921603.50元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奥华建筑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尽管本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本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沈阳腾越公司,包括防水工程在内的其他工程都是由沈阳腾越公司施工的,腾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就涉案防水工程进行过接触和磋商,防水的单价、工程范围、工程量及付款方式等均是由腾越公司和原告协商的,本公司更没有就涉案防水工程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该工程工期长达三年,期间一直由被告腾越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管理,原告对此不可能不知情。
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挂靠奥华建筑公司从事碧桂园地块1、地块2工程施工,均以奥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4份防水施工合同,原告自认的已付款308余万元与被告核对的数额基本相同,但该费用未包括答辩人垫付的水电费、代维费、违约金、约3%的规费、5%的质保金。2019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多轮协商达成地下车库24、25、26号楼防水工程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结算承诺书,明确载明地下车库24、25、26号楼防水工程原告公司已足额收到发包人足额支付工程结算款133635元,2019年2月2日答辩人劳保部孟宏军将上述款项支付至高胜民指定的农民工账户中,至此答辩人已全部支付了上述地下车库24、25、26号楼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关于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合同暂定价为0,是以原告实际完成的维修面积进行结算,答辩人已支付905621.67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数额缺乏依据,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份(合同编号为TYZY-SDQD2014-02002、TYZY-SDQD2014-03002),证明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针对青岛碧桂园汇景峰高层一区2#、二区2#地下车库侧墙及顶板防水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奥华建筑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合同金额合计为2085558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实际工程造价为2058958.11元。
被告奥华建筑公司认为,由于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中并没有本被告,本被告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包人是沈阳腾越公司,具体由其项目经理雷启海签字,该两份合同的发包人不是本被告,进一步证明,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答辩中也提到,是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以被告奥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本被告并不知情。
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5.1.1明确约定该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包括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规费、利润等,而规费是由建设单位直接向政府部门缴纳,按照工程造价的3%左右进行缴纳,因此结算中应予以扣除。合同第7.1.1本工程保修期为5年,质保金为5%,涉案工程竣工尚未到五年,附件3中工程结算款申请质量评定为中的,直接扣划当期工程款申请额度的千分之5,最低500元,且暂扣当期工程款的5%,作为款后款。关于工程完工结算实际造价,原告虽未提供任何证据,但数额属实。
证据2,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编号TYZY-SDCY2016-KDLW11),证明: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针对青岛碧桂园汇景峰高层二区(24-26#)防水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奥华建筑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合同金额合计为503562.96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实际工程造价为503562.96元。
被告奥华建筑公司认为,由于该份合同的当事人中并没有被告,本被告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包人是沈阳腾越公司,具体由于洋签字,该两份合同的发包人不是本被告公司,进一步证明,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对合同质证意见同证据1,原告并未提供该合同的任何结算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是合同暂定价,而非结算价。该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的结算协议,但是证据1、2所涉的3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2月1日进行了统一结算并支付了相应尾款,因此上述所涉的3份合同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证据3,维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编号TYZY-SDCY2017-Z0204),证明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双方针对青岛碧桂园汇景峰高层三区地下车库防水维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奥华建筑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
被告奥华建筑公司认为,由于该份合同的当事人中并没有本被告,本被告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包人是沈阳腾越公司,具体由于洋签字,该两份合同的发包人不是本被告公司,进一步证明,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对合同质证意见同证据1,合同暂定价为0,以实际结算为准。
证据4,地下车库维修面积统计表1份,证明2017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针对青岛碧桂园汇景峰高层三区地下车库防水维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实际工程造价为1279347.26元。
被告奥华建筑公司认为,由于该两份地下车库维修面积统计表的当事人中并没有本被告,本被告对该两份地下车库维修面积统计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该统计表中既没有本被告的盖章,也没有本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从而证明该统计表不是本被告与原告就维修面积统计的结果,该统计表与本被告无关。
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了维修面积统计表,与公司留存的统计表一致,经双方对账该部分造价为1197912.26元。
原告补充意见称,原告方提交的该份证据中维修面积统计数额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所说造价数额一致,但后期双方又追加了一部分,但该部分没有在统计表中体现,原告方会再提交证据证明。
证据5,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针对相关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3/4mm水泥基刚性防水层面积为5190.11平方米。按照甲方报价每平米32元,工程金额为166083.52元。该款项是地下车库水箱间、消防水池等附加项目的防水工程,不包括在之前的合同范围内。
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出示原件,本被告不认可,另外该统计表中的高顺民、管雄均不是本被告公司员工,该统计表与本被告无关。
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出示原件,被告不认可,该统计单明确表明为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即使真实存在,也应在证据1中统一包含,而不是单独的变更项。
证据6,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1份(时间是2017年6月1日),证明原告系被告奥华建筑公司总包的青岛碧桂园地块2(18-23号楼),也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地下车库防水工程的施工人。原、被告双方存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2、3合同中签字的于洋和在证据4维修面积统计表中签字的周浩明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和联系人。
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据中被告奥华建筑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奥华建筑公司的实际备案公章直径的大小不一样,证据中的直径和字体要小,这是个伪造公章,对证明事项也不认可。
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认可原告实际完成了该证据涉及的工程。周浩明和于洋均曾是该公司员工,但是否为本人签字,本被告无法确认。
证据7,城阳区建筑管理处出具的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备案登记表1份,证明进一步证实原告系被告奥华建筑公司总包的青岛碧桂园地块二18-23号楼防水工程的施工人。
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尽管被告奥华建筑公司是整个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但是被告奥华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完成了地下车库防水工程。
证据8,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奥华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系被告奥华建筑公司总包的青岛碧桂园地块二24-26号楼的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奥华建筑公司签订的该分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因为被告奥华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自身不具备防水资质,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在将整个工程(除主体之外)分包给沈阳腾越之后,由沈阳腾越具体组织施工,沈阳腾越公司又将涉案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为了满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需求,双方才签订的该合同,但是合同中的造价为262436.27元。
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该合同仅为备案合同,不作为任何结算依据,原告完成了24-26号楼的防水工程。
证据9,原告同被告奥华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杨芳芳针对结算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奥华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晓东针对结算的微信聊天记录(当庭出示原始载体),证明证据2中合同结算数额为503562.96元,证据3维修工程合同的造价是1279347.26元。除证据5外的所有工程总价为3841868.33元。
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财务人员及项目负责人不是我公司人员。
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认可杨芳芳及王晓东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但其权限仅为对账工作及对付款进行核对,而非对结算款进行确认,杨芳芳仅是公司的一个普通员工,并不能以其提供的表格作为最终的结算款,结算款是需要双方签字确认盖章后才具有法律效力的。该结算资料只是过程性文件,并没有公司相关造价人员的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比如地块2汇景峰二区表格中记录的数据就是合同中的暂定价503562.96元,而非结算价,因此该表格只是过程中未最终确定的表格而已,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奥华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举证及原告、被告奥华建筑公司质证情况:
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公司挂靠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公司,对碧桂园地块1、2进行施工。该合同中被告奥华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不进行施工管理。
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因原告非该合同当事人,所以对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奥华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工程的分包权,需要提供总包合同进行核实。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不具有该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分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即使如两被告所认可的双方为挂靠合同关系,该挂靠合同也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按照最高院法律解释,挂靠合同对第三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腾越建筑公司是以被告奥华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的活动,与原告签订相关施工合同,所以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合同的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
证据2,结算款承诺书1份及结算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就涉案工程的地下车库24-26号楼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足额支付了结算款133635元,因此该部分工程已经结算完毕。
原告认为,该结算承诺书系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出具的格式文本,我方是按山东奥华的要求签字,对应的主体也是山东奥华。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发包方已将地下车库,即证据1、2提交的合同工程款全部付清,山东奥华支付的每笔工程款都要求包括我方在内的其他工程分包方签署这样的承诺,该承诺书仅是证明我方收到工程款133635元,承诺书中“足额工程结算款133635元”的内容是指这133635元足额收到,而非全部工程款足额收到。
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此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所说的此承诺是系我公司格式文本,我公司从未有过此版本承诺书。
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补充意见称,因被告腾越建筑公司挂靠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所以承诺书表述为高顺民承建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款均由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付款,只是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借用了被告奥华建筑公司的名义而已,该结算承诺书是双方经过多轮协商综合考虑规费、水电费、质保金、质量维修等多方面因素确定的最终结算价款,该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结算具有终局性,至于原告所说的所有付款均需要签订类似的承诺书纯属无中生有。
证据3,维修工程合同编号Z0204、工程支付申请表、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维修工程合同已经支付905621.67元,包含在原告自认的308万中,是308万中的一部分,308万去掉905621.67元就是三份合同的最终付款价。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维修工程已支付905621.67元,剩余是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不是最终付款;实际付款人为被告奥华建筑公司,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系接受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委托付款。
被告奥华建筑公司认为该款项是由被告腾越建筑公司支付,对于此合同与该公司无关。
证据4,一次性支付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对剩余尾款作20%的让利,该承诺书包括维修工程合同,编号为Z0204,因此维修工程未付的尾款应视作原告的让利。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从该证据内容来看对应的主体是山东奥华,而非沈阳腾越。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是原告与山东奥华为结算证据1合同和维修合同的尾款,在山东奥华一次性支付上述合同尾款的情况下,作出让利承诺,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但从该承诺书来看,双方对尾款并未进行确认,山东奥华也并未实际支付尾款,所以该承诺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承诺书虽然载明是山东奥华,可我方并不知情,如果该证据真实的话,让利规则应该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
证据5,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2张,证明原告认可表中6.2条质量评定扣款716.11元及6.12条代付水电费6912.14元,以及另外一张6.2条质量评定扣款615.2元,以上共计8243.45元,被告腾越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质量评定为中的,按照当期进度款的0.5%要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笔评定扣款不认可,扣款没有事实依据,该条款是霸王条款,被告要求先签字后付款,对质量评定为中我方认可。
被告奥华建筑公司虽然表中显示承包单位为被告奥华建筑公司,但其实此表为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出具,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2014年12月27日,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以被告奥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广业达防水公司就青岛碧桂园汇景峰高层一区2#、二区2#地下车库侧墙及顶板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份(合同编号为TYZY-SDQD2014-02002、TYZY-SDQD2014-03002),TYZY-SDQD2014-02002号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TYZY-SDQD2014-03002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暂定总价为2085558元,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发包方可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对工期进行调整;结算款必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申报,如本工程在完工后3个月内未竣工验收,则承包方可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并按照合同及发包方要求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结算工程量的总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如有增量的,按照实际扣取),保修期满后按照约定返还余款;本工程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通过验收后并正式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发包方一次性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方。工程进度款申请质量评定为“中”的,直接扣罚当期工程款申请额度的0.5%,最低500元、上不封顶。原告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确认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经结算实际工程造价为2058958.11元。
2、2017年2月25日,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以被告奥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广业达防水公司就青岛碧桂园汇景峰高层二区(24-26#)防水工程签订(合同编号TYZY-SDCY2016-KDLW1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暂定总价为503562.96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发包方可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对工期进行调整;结算流程完毕后支付合同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如有增量的,按照实际扣取),保修期满后按照约定返还余款;本工程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通过验收后并正式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发包方一次性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方。工程进度款申请质量评定为“中”的,直接扣罚当期工程款申请额度的0.5%,最低500元、上不封顶。原告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确认该合同涉及的工程经结算实际工程造价为503562.96元。
3,2017年3月,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以被告奥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广业达防水公司就青岛碧桂园汇景峰高层三区地下车库防水维修工程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编号TYZY-SDCY2017-Z0204),合同暂定总价为0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发包方可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对工期进行调整;结算流程完毕后支付合同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如有增量的,按照实际扣取),保修期满后按照约定返还余款;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通过验收后并正式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发包方一次性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方。工程进度款申请质量评定为“中”的,直接扣罚当期工程款申请额度的0.5%,最低500元、上不封顶。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认可经双方对账该部分维修工程的造价为1197912.26元。原告还提交地下车库维修面积统计表1份,原告确认该份统计表中维修面积统计数额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所说造价数额1197912.26元一致,但后期双方又追加了一部分,该部分没有在统计表中体现。原告就双方后期追加部分的维修工程提交了原告同被告方财务人员杨芳芳针对结算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及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王晓东针对结算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其中杨芳芳在聊天记录中于2019年6月18日回复的结算表显示合同编号为TYZY-SDQD2014-02002、TYZY-SDQD2014-03002的两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产值为2058958.105元,合同编号为TYZY-SDCY2016-KDLW11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产值为503562.96元,车库维修合同的总产值为1279347.26元;王晓东在聊天记录中于2019年10月30日回复的计算表显示合同编号为TYZY-SDQD2014-03002、TYZY-SDQD2014-0的两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产值为2058958.11元,合同编号为TYZY-SDCY2016-(地块二汇景峰二区)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产值为503562.96元,合同编号为TYZY-SDCY2017-Z0204车库维修合同的总产值为1279347.26元,四份合同工程总产值为3841868.33元。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认可杨芳芳及王晓东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但认为该结算资料只是过程性文件,并没有公司相关造价人员的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4、2019年2月1日,原告方经理高顺民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高顺民承建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项目地下室东库24#、25#、26#防水工程,我已收到发包人工程结算款133635元,我承诺将此笔工程结算款由劳务保障部现金支付到所有工人手中,并保证无遗漏情况;我承诺因工人未得到满额工资发生工人讨要工资均属于我个人的恶意欠薪行为,与公司无关,我了解并知道恶意欠薪将被判刑和罚款,我愿意承担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
5、被告腾越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2张,载明该表中6.2条质量评定扣款716.11元及6.12条甲方代付水电费6912.14元,另外一张表6.2条质量评定扣款615.2元,以上共计8243.45元。该两份表有原告方盖章及其经理高顺民签字确认。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质量评定为“中”。
6、涉案工程均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原告确认就涉案工程已收到被告腾越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86348.35元。原告具有防水保温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等施工资质。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具有承揽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建筑防水及防腐保温等施工资质。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具有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的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广业达防水公司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广业达防水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四份合同涉及的防水及维修工程,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两被告是否均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是涉案工程的地下车库24-26号楼防水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数额。
关于焦点问题一,两被告是否均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不具有该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奥华建筑公司系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即使如两被告所认可的双方为挂靠合同关系,该挂靠合同也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所以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合同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四份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被告奥华建筑公司为发包人,原告广业达防水公司为承包人,但涉案工程实际上是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借用被告奥华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系挂靠在被告奥华建筑公司经营,被告奥华建筑公司并不参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仅向被告腾越建筑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奥华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涉案工程的地下车库24-26号楼防水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被告腾越建筑公司提交了2019年2月1日原告方经理高顺民出具的承诺书,主张原告已经就涉案工程的地下车库24-26号楼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足额支付了结算款133635元,因此该部分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认为,该承诺书仅是证明原告方收到工程款133635元,承诺书中“足额工程结算款133635元”的内容是指这133635元足额收到,而非全部工程款足额收到。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格式文本,系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为防止原告恶意拖欠工人工资而要求其出具的,该承诺书对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竣工验收情况,以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均没有记载说明,不足以作为双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地下车库24-26号楼防水工程价款未结算完毕。
关于焦点问题三,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当庭确认的情况,可以认定合同编号为TYZY-SDQD2014-02002、TYZY-SDQD2014-03002的两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工程造价为2058958.11元,合同编号为TYZY-SDCY2016-KDLW11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工程造价为503562.96元。关于双方争议的TYZY-SDCY2017-Z0204号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后期追加的部分工程,原告提交了原告同被告方财务人员杨芳芳及王晓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维修工程合同的总造价为1279347.26元。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认可经双方对账该部分维修工程的造价为1197912.26元,对原告主张追加的部分工程不予认可。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认可杨芳芳及王晓东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但认为该两人的权限仅为对账工作及对付款进行核对,而非对结算款进行确认,该结算资料只是过程性文件,并没有公司相关造价人员的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方两位财务人员分别于2019年6月、2019年10月发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结算表均显示TYZY-SDCY2017-Z0204号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总造价为1279347.26元,且该结算表中涉及的其他三份施工合同的造价也与原告广业达公司、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当庭确认的数额一致,杨芳芳及王晓东作为被告方财务人员,其向原告方发出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结算单内容也没有表示反对,而且涉案工程均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两份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内容,本院认为,可以将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财务人员发出的结算表作为原告与被告腾越公司之间工程结算的依据。因此,本院认定TYZY-SDCY2017-Z0204号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工程造价为1279347.26元。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四份施工合同涉及工程总造价为3841868.33元。原告还提交统计表复印件1份,主张在上述4份合同范围之外的地下车库水箱间、消防水池等附加项目的防水工程量为5190.11平方米,按照甲方报价每平米32元,工程金额为166083.52元。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出示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该部分工程仅提交了统计表复印件,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是否包含前四份工程合同范围当中无法判断,被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支持。原告当庭确认就涉案工程已收到被告腾越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86348.35元,该已付款项应予扣除。关于原告盖章确认的2份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中涉及的质量评定扣款及甲方代付水电费共计8243.45元,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主张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质量评定为“中”。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应予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主张扣除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流程完毕后支付合同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如有增量的,按照实际扣取),保修期满后按照约定返还余款;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维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通过验收后并正式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发包方一次性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方。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均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因此,涉案工程至今均未满保修期,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款应预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由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一次性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原告。综上,目前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555183.11元[3841868.33元*95%-3086348.35元-8243.45元]。工程款中的质保金,原告可待保修期满后另案向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主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及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债务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广业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欠款555183.11元,并承担以555183.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青岛广业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广业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6508元,由原告青岛广业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8元,由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书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