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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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03执异13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东南路328号物流配送中心一1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MA289XFW4R。
法定代表人:袁水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锡根、杨启明,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联合国贸中心2幢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91782912T。
法定代表人:方坚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2021)浙0603执1418号申请执行人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中的利息计算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称,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贵院于2021年9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通知如下:“本院依法执行你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峰、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一案,现经本院核算确定,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缴纳执行款20599147.31元(更正后为20428937.69元)。本案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将依法予以结案。如申请人对本院确定数额有异议,请依法向本院提出具体执行金额。”申请执行人认为:贵院漏算了法定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与标准,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应当分别适用。故被执行人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止2021年9月16日,尚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09128.5元。
被执行人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审理并达成调解。双方在调解书已明确,为确保调解书的按时履行,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设置了履行担保条款(即答辩人未按约足额支付款项,则需另行支付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以未付款项部分为基数计付自逾期之日起到款清之日按月息1%的违约金)。后,因答辩人资金紧张,未能按期支付调解书约定的款项,遂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答辩人与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协商,但未能就履行金额问题达成一致,故答辩人依法足额向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调解书确定的货款及按月息1%计算的违约金。现答辩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辩人已承担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无需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故,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原告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四案,案号分别为(2020)浙0603民初11345号、11548号、11623号、(2021)浙0603民初249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本院对前述四案予以合并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204808元、利息2500000元,合计19704808元;二、被告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前支付货款本金200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前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000000元,于2021年3月至5月期间的每月20日前各支付货款本金2675000元,余款2679808元于2021年6月20日前付清;三、若被告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需另行支付原告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以货款本金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违约金,且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一并提前申请强制执行;四、被告***对被告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2020)浙0603民初11345号案件受理费96142元,减半收取计480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3071元;(2020)浙0603民初11548号案件受理费48907元,减半收取计24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54元;(2020)浙0603民初11623号案件受理费23839元,减半收取计11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20元;(2021)浙0603民初249号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计1536元;以上四个案件合计受理费及财保费100981元,由原告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50490.50元,由被告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490.50元,被告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款于2021年2月10日前向本院交纳。义务人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陆续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计1700万元。本院根据双方调解的约定,要求被执行人在2021年9月15日前再支付执行款3428937.69元(已包括货款本金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违约金)及诉讼费、执行费等,被执行人根据本院的要求足额予以履行。2021年9月17日,本院执行员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已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将依法予以结案。如申请人对本院确定数额有异议,请依法向本院提出具体执行金额。申请执行人认为本院漏算了法定罚息409128.5元,要求予以执行,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据以执行的(2020)浙0603民初11345号、11548号、11623号、(2021)浙0603民初249号民事调解书已约定逾期后的违约责任,而执行中被执行人已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现申请执行人又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仁康
审判员周虎
审判员章亚伟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