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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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执复11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东南路328号物流配送中心一1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MA289XFW4R。
法定代表人:袁水洪,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联合国贸中心2幢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91782912T。
法定代表人:方坚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建锋,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复议申请人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李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执异1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柯桥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受理原告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李建锋买卖合同纠纷四案,案号分别为(2020)浙0603民初11345号、11548号、11623号、(2021)浙0603民初249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该院对前述四案予以合并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204808元、利息2500000元,合计19704808元;二、被告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前支付货款本金200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前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000000元,于2021年3月至5月期间的每月20日前各支付货款本金2675000元,余款2679808元于2021年6月20日前付清;三、若被告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需另行支付原告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以货款本金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违约金,且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一并提前申请强制执行;四、被告李建锋对被告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2020)浙0603民初11345号案件受理费96142元,减半收取计480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3071元;(2020)浙0603民初11548号案件受理费48907元,减半收取计24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54元;(2020)浙0603民初11623号案件受理费23839元,减半收取计11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20元;(2021)浙0603民初249号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计1536元;以上四个案件合计受理费及财保费100981元,由原告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50490.50元,由被告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490.50元,被告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款于2021年2月10日前向本院交纳。义务人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李建锋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该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陆续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计1700万元。该院根据双方调解的约定,要求被执行人在2021年9月15日前再支付执行款3428937.69元(已包括货款本金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违约金)及诉讼费、执行费等,被执行人根据该院的要求足额予以履行。2021年9月17日,该院执行员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已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将依法予以结案。如申请人对该院确定数额有异议,请依法提出具体执行金额。申请执行人认为该院漏算了法定罚息409128.5元,要求予以执行,据此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据以执行的(2020)浙0603民初11345号、11548号、11623号、(2021)浙0603民初249号民事调解书已约定逾期后的违约责任,而执行中被执行人已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现申请执行人又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变更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执异134号执行裁定内容为:裁定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理由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与标准,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应当分别适用。故被执行人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民事调解书为法院执行依据之一。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支付是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后的法定义务,是强制性的。因此,在执行依据为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依法可以就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的义务与法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并向法院主张。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已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足额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款项,并已承担了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复议申请人对此事实也无异议。现复议申请人再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该复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浙0603执异134号执行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绍兴伟鸿建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执异13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朝阳
审判员魏晓法
审判员杨子超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