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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3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屠庆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耀,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媛,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联合国贸中心2幢702室。
法定代表人:黄燕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广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荣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3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安洁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耀、章媛、被上诉人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荣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2021年10月18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工作室《调解协议书》的协议条款和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特1715号民事裁定书的主文,并未就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交付约定或载明。从2021年10月18日的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正文内容看,双方仅就付款的金额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未将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三期项目等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交付事项进行约定,该主文部分的调解方案也由(2021)浙0603民特171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司法确认。而一审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系双方之间的调解协商过程的记录,并不能就此认定广联公司已作出该承诺,一审判决因此要求广联公司交付技术资料有失公允。二、荣华公司未履行完毕给付货款义务,交付资料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7.3条的约定,在荣华公司款清后广联公司提供砼强度报告等资料。截止上诉日,荣华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并未按照(2021)浙0603民特1715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资料交付条件并未成就,广联公司无需交付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的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
荣华公司辩称,荣华公司在调解中已明确提出调解方案,不仅包括付款金额、期限及违约责任,还对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提出了请求,对此广联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合意已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现荣华公司已付清前两笔款项,案涉技术资料的交付条件已成就,广联公司应当按约定交付相应技术资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荣华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明确后):判令广联公司立即向荣华公司提交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年产800万米高档针织面料技改项目工程、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三期项目工程的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具体包括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商品混凝土质量证明书、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水泥检验报告、矿粉检验报告、粉煤灰试验报告、混凝土外加剂检验报告、粗骨料检验报告、细骨料检验报告等共十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荣华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广联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就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年产800万米高档针纺织面料技改项目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商品砼标号为C15-C40,数量约15000m3左右,单价按绍兴市同期信息价下浮19%;乙方提供的商品砼应符合国家标准《预拌砼》(GB14902-2003)和《砼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87)要求,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要求验收;本合同数量为预订数,商品砼实际供应量以供方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最终以结算书为准;付款方式为:月结算混凝土货款75%,月底结账,次月15日前付款,主体结构送砼结束后2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85%,余下货款在主体送砼结束后5个月内付清。在甲方款清后体用砼强度报告等资料。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2021年4月28日,荣华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广联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就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三期项目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商品砼标号为C15-C40,数量约10000m3左右,单价按绍兴市同期信息价下浮19%;乙方提供的商品砼应符合国家标准《预拌砼》(GB14902-2003)和《砼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87)要求,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要求验收;本合同数量为预订数,商品砼实际供应量以供方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最终以结算书为准;付款方式为:当月月底结账,次月15日前按月支付已供混凝土货款的75%,主体结构混凝土完成时付到总货款的85%,余下15%混凝土货款在主体结构混凝土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以现金转账或银行承兑支付货款。在甲方款清后体用砼强度报告等资料。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联公司依约提供了混凝土,荣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2021年10月18日,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工作室主持调解,荣华公司确认尚欠广联公司货款29862641.26元,款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于2021年11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余款4862641.26元于2022年1月29日前付清。律师费46万元、担保费255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荣华公司承担,款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荣华公司付清第一期款项后,广联公司向荣华公司提供浙江迎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的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付清第二期款项后,广联公司向荣华公司提供绍兴厚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的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广联公司同意荣华公司的上述方案及请求。广联公司与荣华公司及案外人李建锋、方秀丽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荣华公司应支付广联公司货款29862641.26元,款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于2021年11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余款4862641.26元于2022年1月29日前付清;二、荣华公司支付广联公司律师费46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55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联公司垫付),合计490500元,款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三、若荣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荣华公司应另行支付给广联公司违约金150万元,且广联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就剩余款项即违约金提前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等。本院裁定前述调解协议有效。
至本案起诉之日,荣华公司共计支付给广联公司货款2784万元,余款尚未支付。荣华公司要求广联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广联公司不予提供,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广联公司认为,荣华公司要求提供的混凝土技术资料,具体包括:1.混凝土配合比、生产任务通知单;2.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3.混凝土试块制作台账、抗压强度试验报告。荣华公司认可广联公司所称的前述混凝土技术资料即为档案馆备案使用的技术资料,如名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以广联公司的陈述为准,其余七项技术资料为荣华公司留底备查技术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广联公司需在荣华公司付清款项后提供砼强度报告等资料,但荣华公司至今未全部付清货款。2021年10月18日,在绍兴市柯桥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工作室主持调解时,荣华公司确认了尚欠货款金额并对付款期限及相应期限内的付款金额进行了承诺,同时要求在付清第二期款项后,广联公司向荣华公司提供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的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广联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双方确认的前两期付款总额为2000万元,荣华公司至今已支付2784万元,广联公司应当按调解过程中所作的承诺提供给荣华公司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工程的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故该院对荣华公司要求广联公司提供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年产800万米高档针纺织面料技改项目工程的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所应包括的内容,荣华公司要求提供共计十项材料,广联公司认为只需要提供其中的三项。因双方对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的具体包含的资料内容并未明确约定,广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混凝土技术资料包含1.混凝土配合比、生产任务通知单;2.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3.混凝土试块制作台账、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故本院认为荣华公司应当向广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技术资料为1.混凝土配合比、生产任务通知单;2.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3.混凝土试块制作台账、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在内的。因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三期项目的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在调解笔录中并未涉及,且根据双方之间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资料交付条件并未成就,故该院对荣华公司要求广联公司提供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三期项目的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联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提供给荣华公司关于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年产800万米高档针纺织面料技改项目工程的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包括:1.混凝土配合比、生产任务通知单;2.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3.混凝土试块制作台账、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二、驳回荣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调解中有无就案涉技术资料的交付作出约定以及交付条件有无成就。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经审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8日制作的调解笔录内容,已载明荣华公司提出第二期款项付清后交付案涉技术资料,广联公司对此明确予以同意,即双方已就案涉技术资料的交付达成合意,变更了双方此前合同约定,上述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荣华公司已付清第二期款项,广联公司交付案涉技术资料的条件已成就,故广联公司应当履行案涉技术资料的交付义务,一审判决支持荣华公司的合理诉请并无不当。广联公司提出双方未作约定及交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广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安洁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