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聚德工贸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汇聚德工贸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3506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汇聚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德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621420.7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汇聚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邓守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强调了驾驶员邓守君存在疏忽大意、观察不周的过错,并未记载受害人孙某因何原因出现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时正在干什么,无法判断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一审法院仅依据派出所证明及公安询问笔录即认定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人保青岛分公司认为,驾驶员邓守君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50%。2.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各项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受害人孙某的各项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7月11日,汇聚德公司与受害人孙某家属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仅列明其赔偿受害人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费用160万元整,但并未明确其中各项目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标准,且其中的150万元已在2019年7月15日之前赔付完毕。在汇聚德公司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受害人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已经确定,其权益已得到保障,人保青岛分公司仅应当按照当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计算的数额支付保险金。在汇聚德公司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2019年度青岛市各项统计数据尚未出台,其同意赔付受害人家属的赔偿项目中的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18年度各项统计数据计算,即死亡赔偿金标准为508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为32890元。
汇聚德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司机邓守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受害人系工地工作人员,事发时邓守君在未查明车后情况且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重型机动车在下坡路段快速倒车,致使受害人躲避不及时被碾压致死。所以无论是从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还是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看,邓守君的违法驾驶行为与发生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系唯一作用力,且其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人保青岛分公司主张不应适用2019年各项统计数据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汇聚德公司与受害人家属于2019年达成的协议,不存在具体分项的问题,更不存在适用哪年标准的问题,赔偿总额160万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人保青岛分公司可以决定是否认可上述赔偿金额,若其不认可则应按照汇聚德公司对受害人家属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核定损失。本案事故发生于****年**月**日,至汇聚德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受害人家属有权按照2019年各项统计数额主张损害赔偿数额,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之规定。并且按照2019年各项统计数额计算出的最终赔偿总额并没有超过16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统计数据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保青岛分公司赔偿汇聚德公司保险金1272373.5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青岛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属实,2019年7月11日10时30分许,汇聚德公司员工邓守君驾驶鲁B×××××混凝土搅拌车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国电信云计算机基地西侧工地内,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车速过快将被害人孙某压入后车轮下,后被害人孙某经送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为“驾驶员邓守君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将被害人孙某压入后车轮下,后被害人孙某经送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涉案车辆保险情况。涉案车辆鲁B×××××混凝土搅拌车在人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汇聚德公司在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险种: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97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汇聚德公司员工邓守君准驾车型为A2,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事故车辆类型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汇聚德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汇聚德公司先行赔付受害人家属情况。事故发生后,汇聚德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160万元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截止起诉之日,汇聚德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数次将赔偿款汇入指定收款人谭丽英银行卡账户,共计150万元。现汇聚德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人保青岛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 4.受害人孙某家庭情况。父亲孙吉寿(身份证号:);母亲陈美兰(身份证号:);妻子谭丽英(身份证号:);儿子孙裕轩(身份证号:);大哥孙壮志(身份证号:);二哥孙凌志(身份证号:);弟弟孙得志(身份证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该事故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为“驾驶员邓守君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将被害人孙某压入后车轮下,后被害人孙某经送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受害人也在现场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汇聚德公司驾驶员邓守君应承担全部责任。驾驶员邓守君系汇聚德公司员工,汇聚德公司作为对外赔偿的责任主体,与受害人家属达成160万元赔偿协议,已支付受害人家属150万元。因汇聚德公司涉案车辆在人保青岛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商业险,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在不超过保险赔偿额的情况下支付汇聚德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 二、汇聚德公司诉请金额应为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的数额。高于法律规定计算标准的,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低于法律规定标准的,一审法院以汇聚德公司诉请为准。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具体明细如下:1.丧葬费:68791÷2=34395.5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4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484*20年=1089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66*(5年+7年)÷4人=105798元;父亲孙吉寿5年,母亲陈美兰7年共计12年,扶养人共4人(含死者孙某)。3.精神抚慰金40000元。汇聚德公司员工承担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误工费2500元。汇聚德公司诉请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1272373.5元。因本案人保青岛分公司系交强险、商业险的同一承保单位,交强险保额明显不足以支付,故对交强险、商业险在判项中不再严格区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人保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聚德公司保险金127237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6元(汇聚德公司预交已减半),由人保青岛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汇聚德公司。上述款项付至汇聚德公司账户,开户行:青岛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80×××96。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曹成良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述称,其系事发工地的生产负责人,孙某在现场负责收混凝土。孙某妻子谭丽英在公安笔录中述称,孙某于2019年3月到事发工地工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邓守君事发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将被害人孙某压入后车轮下,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曹成良、谭丽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受害人系在事发工地工作。人保青岛分公司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孙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邓守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案涉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故一审适用2019年的统计数据,并计算得出汇聚德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李 蕾
法官助理 张雅彬 书记员 张 恬 书记员 吴珊珊